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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绍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赵绍艳。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绍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艳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艳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1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2014年12月19日3时许,赵绍艳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兴海大街与大通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超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超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赵绍艳承担全部责任,张超然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30564元、价格鉴定费917元,施救费1000元,计32481元;赔付冀B×××××号小型轿车55449元,价格鉴定费1664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计63113元;赔付张超然人身损失6570.97元(医疗费2309.48元、误工费4061.4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2164.97元。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216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要求事故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真实事故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否则不予赔付。不承担鉴定费以及拆解费用,其属于间接费用,亦属于扩大损失的费用。尤其是拆解费属于重复费用,应包含在事故车辆的修理费、人工费中,法庭不应予以认可。扣除无责代赔100元。主张的张超然误工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赔付三者必须有交警部门盖章的赔付凭证。本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原告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绍艳。2014年1月2日,赵绍艳以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其中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583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12月19日3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原告赵绍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海大街与大通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超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超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绍艳承担全部责任,张超然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30564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917元,施救费1000元;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55449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664元。冀B×××××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张超然医疗费2309元,误工费4061元(40065元/年÷365天/年×3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216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绍艳和张超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冀B×××××损失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和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事故车辆冀B×××××损失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和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张超然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事故双方赔偿协议书,张超然出具的收条。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赵绍艳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绍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警部门委托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证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以及拆解费用等其他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别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2164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30564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917元+施救费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2000元和张超然医疗费2309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53449元(55449元-20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664元+修理费(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张超然误工费4061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绍艳保险金人民币102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郑学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郝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