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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兆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0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同村苗某某家没人,遂跳墙进入院内,见屋门没锁便直接进入屋内,在苗某某家西屋卧室衣柜内的一个红色的钱包内盗窃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苗某某发现将李所盗款项要回。在此之前,李某某先后两次从苗某某家西屋的一个猫形状的存钱罐内盗窃硬币20元。2、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同村邓某某家,见邓某某家门锁着,随即跳墙进入院内,进入邓某某家所开诊所抽屉内盗窃现金115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火斗山乡拉海沟村村委会,见邓某某挎包放在摩托车上,便趁周围无人之际,将邓某某挎包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火斗山乡拉海沟村村委会谢某某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将谢某某放在笔记本内的10元现金盗走。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同村李某甲家,见李某甲家大门锁着,遂从李某甲家东墙跳入院内,之后进入卧室,将李某甲家卧室炕席下的150元现金盗走。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同村李某甲家,见李某甲家大门锁着,遂从李某甲家东墙跳入院内,之后进入屋内,在李某甲家客厅红色纸袋内和付费洗衣机纸箱上盗窃现金30元。7、2014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见同村严某某家货车停放在路边,其便窜入车内,先后两次在严某某车内盗窃现金7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总金额为31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同村苗某某家没人,遂跳墙进入院内,见屋门没锁便直接进入屋内,在苗某某家西屋卧室衣柜内的一个红色的钱包内盗窃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苗某某发现将李所盗款项要回。在此之前,李某某先后两次从苗某某家西屋的一个猫形状的存钱罐内盗窃硬币20元。2、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同村邓某某家,见邓某某家门锁着,随即跳墙进入院内,进入邓某某家所开诊所抽屉内盗窃现金115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火斗山乡拉海沟村村委会,见邓某某挎包放在摩托车上,便趁周围无人之际,将邓某某挎包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火斗山乡拉海沟村村委会谢某某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将谢某某放在笔记本内的10元现金盗走。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同村李某甲家,见李某甲家大门锁着,遂从李某甲家东墙跳入院内,之后进入卧室,将李某甲家卧室炕席下的150元现金盗走。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同村李某甲家,见李某甲家大门锁着,遂从李某甲家东墙跳入院内,之后进入屋内,在李某甲家客厅红色纸袋内和付费洗衣机纸箱上盗窃现金30元。7、2014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见同村严某某家货车停放在路边,其便窜入车内,先后两次在严某某车内盗窃现金7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总金额为31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月24日中午,我跳墙进入邓某某家药房,从药房抽屉里偷走115元;8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我跳墙进入苗某某家偷了1000块钱,后来苗某某去我家找我,我又把1000块钱退给他了;在这次之前还去过苗某某家偷过两次钱,偷的是放在他家西屋一个猫形状的储钱罐内的硬币,有的20多块钱。我还去李某甲家偷过4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跳墙进李某甲家,在他家有炕那屋的炕席底下偷了150块钱;第二次也是在7月份,在他家屋内的纸盒里和梳妆台内盗窃了六七十块钱,第三次是8月份时,在他家屋内偷了30多块钱零钱,第四次是8月份,在李某甲家客厅北侧窗台一红纸袋内偷了些硬币,又在纸箱内偷了些纸币,这次一共偷了30多块钱。今年7月份的时候,我在我们村部,从邓某某摩托车上的黑色兜子里偷了1800多块钱;也是7月份,我在村部谢某某办公室写字台抽屉里偷了10块钱;今年正月的时候,我从李尚才面包车的手扣里偷了四五十块钱;今年五六月份,我两次从闫志国面包车里偷了大概有七八十块钱。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邓某某陈述的证实,我开的药房抽屉里的115元钱被盗;今年夏天的时候,我放在村部摩托车上的包内1800至20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苗某某陈述的证实,今天上午10点,我回家发现衣柜里1000元钱被盗,我就知道是李某某偷的,我就去他家找他,他把1000块钱还给我了;西屋电视柜上有一个金色小猪形状的储钱罐里平时放的硬币也被盗过,有1块的,也有5角的,应该有二十块钱左右。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女)的陈述证实,今年7月份,我放在我家炕席下的150元钱被盗。8月,我家客厅红包内的硬币都不见了,通过检查发现我家梳妆台和洗衣机纸箱上的一些零钱被盗,但具体多少钱我也没数过。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四五十天前,我在村部我办公室隔壁待着,听见我办公室有动静,我出来一看,李某某在我办公室的办公桌上翻东西,我就把他撵走了,之后我发现我桌子抽屉里的零钱被盗了。应该是被盗了40多块钱,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5、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的证实,今年五六月份,我丈夫严某某车内手扣里的现金两次被盗,一共100块钱左右。三、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身份情况。2、滦平县人民法院(2010)滦刑初字第45号、(2011)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600元、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3、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在接受民警口头询问时主动交代盗窃事实。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的地点。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宣告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部分退赃,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芬然审 判 员  初 伟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