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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彪诉邱喜全、叶丽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彪,邱喜全,叶丽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彪,男。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喜全,男。委托代理人:宁素彬。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丽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红霞,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月萍,女。上诉人周彪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彪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上诉人邱喜全的委托代理人宁素彬,被上诉人叶丽华,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原小录村土地调整,原告分得地名为“二道沟”的1.55亩土地一处,原告内兄宁永国分得四处土地,其中地名为“崔井沿”0.49亩、“二道沟门前”0.62亩、“胡家坟”0.88亩、“顺道子”0.445亩(实测面积),后因宁永国去世,经小录村二组开会研究决定,将宁永国分得的上述四处土地抽回,分给被告周彪,被告周彪此时系未成年的学生。开会当天,被告周彪的母亲叶丽华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原告“二道沟门前”的部分土地(1.054亩)与周彪分得的“崔井沿”0.49亩、“胡家坟”0.88亩、“顺道子”0.445亩(实测面积)土地按产量进行互换,现双方已经履行,实际耕种经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村里也未知晓换地情况。2013年,地名为“顺道子”的0.455亩地(台账登记在被告周彪名下)被动迁征占,应得征地补偿款39,160.00元。依据土地台账,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补偿款分给被告周彪(由被告叶丽华领取)。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台账明细花名册、征地动迁补偿明细表、土地承包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与被告叶丽华所商定的土地互换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据此认定原告邱喜全“二道沟门前”1.054亩土地与被告周彪“崔井沿”0.49亩、“胡家坟”0.88亩、“顺道子”0.445亩(实测面积)三处合计1.815亩土地互换有效。因被告周彪在2011年是未成年的学生,被告叶丽华有权代表儿子周彪与原告商定土地互换。故关于周彪没有参与协商换地而使合同效力待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土地互换行为有效、合法。地名“顺道子”0.445亩土地被动迁征占后,补偿款应归属于原告而非被告周彪,同时原告诉称被告叶丽华领取补偿款,被告叶丽华庭审中未予否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考虑补偿款由被告叶丽华领取,被告周彪2013年年仅19岁且与叶丽华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认为补偿款应该由被告周彪、叶丽华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此项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彪、叶丽华提出双方系临时换地,在土地补偿时按台账算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周彪、叶丽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村民委员会未知晓换地情况,依据台账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周彪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邱喜全“二道沟门前”1.054亩土地与被告周彪“崔井沿”0.49亩、“胡家坟”0.88亩、“顺道子”0.445亩(实测面积)三处合计1.815亩土地互换有效;二、被告周彪、叶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邱喜全补偿款39.1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双方是口头约定临时换着种地,并不是永久换地,双方没有书面换地协议,也未向村委会备案;二、在2013年底,双方已经事实上将土地换回,2014年已经各自耕种自己的土地,临时换地结束。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喜全答辩称:2011年3月双方约定换地,互换后均已实际履行,是永久互换而非临时互换,互换行为合法有效,邱喜全依据互换土地行为应该享有39160元补偿款,上诉人称“双方互换土地是临时互换,在征地前双方已经决定不换了”是虚构,无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丽华答辩称:双方是临时互换,2014年已经实际换了回来,39160元补偿款应该归周彪所有。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双方互换土地一事未向村里备案,村里不知情,村里是按照有书面互换合同依合同,无合同就给承包人的原则发放的补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上诉人周彪(当时未满18周岁)的母亲叶丽华与被上诉人邱喜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用分得的地名为“崔井沿”、“胡家坟”、“顺道子”共计1.815亩土地与被上诉人邱喜全分得的地名为“二道沟门前”1.054亩土地按产量进行互换耕种,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未向村委会备案。2013年底,台账登记在被告周彪名下地名为“顺道子”的0.455亩地被动迁征占,应得征地补偿款39,160.00元,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村民委员会按台帐发放给上诉人周彪,由周彪母亲叶丽华代为领取。2014年春天,双方各自耕种回台帐中自家的土地,后被上诉人邱喜全于2014年5月诉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台账明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双方只是口头达成互换耕种的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向村委会备案或者变更土地承包权属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永久性的互换合同关系。原审原告邱喜全在原审中主张双方已经事实上互相耕种对方土地,合同已经事实履行,互换合同关系成立一节,经查,在2014年初,双方已经实际换回耕种自家土地,互换行为已在原审立案前终止。原审原告邱喜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审被告周彪之间存在永久性的互换合同的证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邱喜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均由被上诉人邱喜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延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