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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丁锦法与方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锦法,方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号原告:丁锦法。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金。原告丁锦法与被告方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锦法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锦法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方勇金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条特别注明“下午4点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方勇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下午4点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方勇金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该日下午4点前全部还清。原告通过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勇金向原告丁锦法借款并出具欠条,对所借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其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勇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锦法借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方勇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