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95号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在三亚市金鸡岭社区,户籍地住址儋州市峨蔓镇周李村,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在三亚市解放二路路段闲逛,伺机寻找目标盗窃。当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正背着一个黑色挎包行走在三亚市解放路与新风路交界处,就锁定被害人张某某为盗窃对象,并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新风街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将手伸进张某某的挎包内将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9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一直注意其行踪的联防队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东公(月)行决字(2013)第1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方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书、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911号关于步步高手机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