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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君岩诉与被告谢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君岩,谢灵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肖君岩,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灵利,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肖君岩诉与被告谢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黄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君岩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水带购销往来,截止2000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2000年9月13日再新欠货款21400元,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11400元,这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2000年9月13日再新欠货款21400元的事实。被告谢灵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谢灵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灵利向原告肖君岩购买水带,2000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截止2000年5月25日面结谢灵利欠肖君岩货款玖万元正。谢灵利”。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购货,至2000年9月13日欠原告货款21400元未付,并由被告在上述欠条上载明“2000年9月13日结新欠款21400元正。合计欠11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灵利向原告肖君岩购买水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14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灵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君岩货款111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为1264元,由被告谢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