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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梁燕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燕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翔,曾用名:黄燕翔,海南省澄迈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5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月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后转为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燕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燕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9日晚,“么弟”(在逃)电话联系王日兴(已判刑),让王日兴帮忙联系2000克k粉,王日兴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梁燕翔要求帮忙,梁燕翔答应。之后,王日兴带“么弟”及其两名朋友到澄迈县金江镇西华楼五部宾馆2108房间对梁燕翔提供的k粉“试货”,并商定了k粉的价格。次日中午,“么弟”打电话给李某,称其有2000克k粉要卖,每克30元,让李某帮忙联系买家,并提供了王日兴的电话给李某。之后,“么弟”电话联系王日兴,让王日兴到金江镇帮忙交易k粉,并讲好利润二人平分。当天下午,王日兴电话联系梁燕翔并与梁在西华楼五部宾馆3108房会面,梁燕翔介绍曾佳(已判刑)给王日兴认识。经曾佳与“么锋”(在逃)电话联系,“么锋”表示由其提供毒品,报价每克26元。同时,王日兴也与李某联系了毒品交易之事。当晚22时许,李某再次电话联系王日兴要求交易。在王日兴、曾佳、梁燕翔与李某等人在金马大道碰头时,曾佳先叫王日兴到李某等人所驾驶的车上看毒资,后叫李某等人驾车尾随梁燕翔所驾的车辆去澄迈县金江镇农贸市场处交易。到农贸市场后,曾佳拿了2包k粉交给李某等人,公安民警当场将曾佳、王日兴抓获,从曾佳处缴获2包k粉,从王日兴身上缴获1包k粉。当公安民警捉拿梁燕翔时,梁燕翔驾车潜逃。2013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金江镇抓获梁燕翔,从其身上缴获k粉1包。经检验,从曾佳处缴获的2包k粉净重1933.37克,检出氯胺酮成份,氯胺酮含量82.5%;从王日兴身上缴获的1包k粉净重1.5542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从梁燕翔身上缴获的1包k粉净重3.4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燕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氯胺酮1934.9242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燕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梁燕翔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翔伙同王日兴、曾佳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清楚,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⑴2011年3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曾佳、王日兴时,当场从曾佳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2包、手机1部(号码139××××0057)和现金人民币300元;从王日兴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品1小包和手机2部(号码:136××××4188、139××××8139)。⑵2013年8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燕翔时,从梁燕翔身上扣押到k粉1小包、手机1部(号码138××××5644)、人民币370元、银行卡2张(经查询,1张银行卡余额4.28元,另1张银行卡余额68.75元)。2、书证(1)澄迈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澄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澄迈县金江镇老市场门口公路上的一辆小汽车里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日兴、曾佳。公安民警随即对停车在解放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的梁燕翔进行抓捕(距离现场约50米),但梁燕翔启动车辆准备逃跑,公安民警靠近梁燕翔的车辆并用手敲打车身表明警察身份要求梁燕翔停车,但梁燕翔继续开车逃跑,另一组民警驾驶小轿车在梁燕翔逃跑路线上拦阻,被梁燕翔驾车撞坏,后梁燕翔逃脱。2013年8月26日,经群众举报,梁燕翔被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通话清单》证实:①被告人梁燕翔(手机号码:152××××7499)和同案人王日兴(手机号码:136××××4188)于2011年3月9日19:07-23:53通话6次;3月10日0:00-3:26通话6次,12:54-18:39通话5次。被告人梁燕翔(手机号码:152××××7499)和同案人曾佳(手机号码:139××××0057)于2011年3月10日0:00-1:00通话6次,13:21-20:00通话8次。②同案人曾佳(手机号码:139××××0057)和同案人王日兴(手机号码:136××××4188)于2011年3月10日19:41通话1次,22:17-23:32通话11次。同案人曾佳(手机号码:139××××0057)和“么锋”(手机号码:152××××4143)于2011年3月10日15:32-15:43通话3次,17:09、17:51各通话1次。③同案人王日兴(手机号码:136××××4188)和“么弟”(手机号码:136××××9333)于2011年3月9日18:57-23:58通话10次;10日00:59、1:05通话各1次,11:36-16:27通话10次。同案人王日兴(手机号码:136××××4188)和李某(手机号码:137××××5521)于2011年3月10日16:30-18:00通话4次;22:00-23:30通话17次。同案人王日兴(手机号码:136××××4188)和颜礼东(手机号码:139××××8593)于2011年3月10日21:50-22:09通话4次。④“么弟”(手机号码:136××××9333)和李某(手机号码:137××××5521)于2011年3月10日12:33-14:55通话5次。(3)澄迈县公安局出具的《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梁燕翔被抓获归案时,提取其尿液用冰毒、k粉检测板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案人曾佳、王日兴被抓获归案时,分别提取其尿液进行吗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验,结果均呈阴性。(4)缴款书证实:澄迈县公安局已将扣押梁燕翔的370元暂扣于财政专户。⑸澄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破本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利用特情破获此案。“么弟”、“么锋”的身份情况不详,目前在逃。(6)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曾佳、王日兴因参与本案已被判刑,其中,曾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日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7)澄迈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被告人梁燕翔于2004年5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5年1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后被转为劳动教养三年,期限至2008年1月6日止。(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燕翔生于1979年8月30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农贸市场门口处。(2)指认笔录证实:在澄迈县禁毒大队办公室,曾佳指认被扣押的2包毒品是其携带进行交易的毒品。(3)辨认笔录①同案人曾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曾佳辨认出其中的被告人梁燕翔是要求其提供2000克k粉给王日兴,外号叫“么祥”的男子;辨认出其中的王日兴是负责联系买主,并带买主到金江镇老市场门口交易的男子。②同案人王日兴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王日兴辨认出其中的被告人梁燕翔是帮忙联系提供2000克k粉的男子;辨认出其中的曾佳是案发时携带2包k粉进行交易,外号叫“么三”的男子。③被告人梁燕翔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梁燕翔辨认出其中的王日兴是2011年3月10日与其一起在金江镇西华楼3108房间里吸食毒品,外号叫“黑兴”的男子;辨认出其中的曾佳是2011年3月10日与其一起在金江镇西华楼3108房间里吸食毒品,外号叫“么三”的男子。④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李某辨认出其中的曾佳是携带2包k粉来交易的人;辨认出其中的王日兴是上车查看是否带钱的人。⑤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琚某辨认出其中的曾佳是携带2包k粉来交易的人;辨认出其中的王日兴是上车查看是否带钱的人。⑥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王某辨认出其中的曾佳是携带2包k粉来交易的人;辨认出其中的王日兴是上车查看是否带钱的人。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实:(1)从现场缴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933.3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82.5%;从王日兴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554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从梁燕翔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4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5、证人证言⑴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中午,他接到“么弟”的电话说自己的朋友有2000克k粉,问他是否有认识的人要购买。他说先联系后再给“么弟”打电话。之后,他将此情况反映给公安局禁毒大队刘队长,刘队长叫他与“么弟”联系购买k粉。当天15时许,他用手机(号码:137××××5521)联系“么弟”说已经找到购买k粉的买主,并问“么弟”毒品的价格,“么弟”说每克30元,他叫“么弟”提供卖主的手机号码,“么弟”告诉他手机号码是136××××4188,并叫他与卖主联系。当天下午4时许,他拨打136××××4188的电话联系卖主,问对方是否有2000克k粉要卖,对方说有,他就说一会再联系。过一会,对方拨打他的手机问他什么时候要“货”(指k粉),他就说买主还在凑钱,凑够钱再联系,今天肯定要“货”。当晚10时许,对方又打电话问我还要不要“货”,他说现在凑钱已经差不多了,过半个小时再联系。过了一会,他拨打136××××4188的电话,告诉对方说已经凑够钱了,问去哪里要“货”,对方说一会再联系。不久,对方拨打他的手机要求他们开车到金马大道。他和王某、琚某开车来到金马大道医院门口处。对方联系他说要先看钱后再交易。他说可以,并告诉对方说他们在医院门口,让对方到他们的车上看钱。接着,一名男子(后经辨认是王日兴)来到他们的车上,叫他们拿钱出来查看。他们拿出钱给那名男子看后,他问那名男子“货”在哪里,那名男子说一会再联系。尔后,那名男子离开他们的车。过一会,对方又拨打他的电话叫他们到金江镇老市场门口交易。他们来到金江镇老市场的门口,那名男子来找他们并坐上他们的车后,我问那名男子“货”在哪里,那名男子说一会朋友再送过来。不久,另一名男子(后经辨认是曾佳)来到他们的车旁边,并从车窗递1包东西给他们。他打开看到里面装有2包k粉,于是将坐在车上的那名男子抓获。另一名男子见状逃跑,但没有跑远就被守候在旁边的公安民警抓获。(2)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晚上,澄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刘队长派他和王某、李某伪装去跟别人交易毒品。当晚11时许,他们三人开车停在金马大道医院门口,一名男子(后经辨认是王日兴)坐上他们的车,叫他们拿钱出来查看。那名男子看到钱后,李某问那名男子“货”(指k粉)在哪里。那名男子说一会再联系,接着下车离开。过一会,李某接电话后跟他们说,对方要求去金江老市场门口交易。他们开车来到金江镇老市场门口后,看见那名男子来到他们车旁并坐上车,李某问那名男子“货”在哪里,那名男子说一会朋友再拿过来。不久,另一名男子(后经辨认是曾佳)来到他们的车旁看了一下后,从车窗递1包东西给他们。他们打开发现里面装有2包k粉,就将坐在车里的那名男子抓获。另一名男子见状逃跑,没有跑多远也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毒品交易之前,他听李某说要交易2000克k粉。(3)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晚上,澄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刘队长派他和琚某、李某伪装去和别人交易毒品。当晚11时许,他们三人开车到金马大道医院路口,一名男子(后经辨认是王日兴)来到并坐上他们的车,那名男子叫他们拿钱出来查看。琚某从身上拿钱出来给那名男子查看后,李某就问那名男子“货”(指k粉)在哪里,那名男子说一会再打电话联系,接着下车离开。过一会,李某接电话后说对方要求他们开车去金江镇老市场门口处交易。他们开车来到金江镇老市场门口后,那名男子过来坐上他们的车,李某就问那名男子“货”在哪里,那名男子说一会朋友再送过来。不久,另一名男子(后经辨认是曾佳)来到他们的车旁看了一下,然后从车窗递1包东西给他们。李某打开那包东西看见里面装有2包k粉,他们就将坐在车里的那名男子抓获。另一名男子见状逃跑,没有跑多远也被公安民警抓获。6、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曾佳供称:他的外号叫“么三”。2011年3月10日下午4时许,他接到梁燕翔的电话,让他到西华楼3108房。之后,他来到西华楼3108房间,看到梁燕翔与一名青年在房间里。梁燕翔向他介绍该青年叫王日兴,并问他是否认识卖k粉的人,说有人想要购买2000克的k粉。他联系“么锋”说有朋友想要2000克k粉,“么锋”说可以,让他的朋友到金江镇长安路拿“货”(指k粉),价格每克26元。挂断电话后,他和梁燕翔说有2000克k粉出售,但要到长安路拿货。尔后,王日兴联系买主。当晚10时许,梁燕翔打电话跟他说已经联系好买主,让他去准备“货”。当时,他让梁燕翔开车到金江镇广告牌(文明路与华兴路交界)接他。见面后,他叫王日兴联系买主,约定在金江镇金马大道医院门口交易。他打电话给“么锋”说买主来了,叫“么锋”带“货”来金马大道交易。“么锋”叫他先去看对方是否带钱,要是带够钱就让买主到金江镇老市场交易。于是,他让王日兴过去买主的车上看买主是否带钱来。王日兴返回跟他说对方已经带钱,他让王日兴联系买主叫买主开车跟他们去交易。到十字路口处,他下车后打电话给“么锋”,“么锋”叫他一个人去老市场拿k粉。他找到“么锋”后,“么锋”再次要求确认对方带钱。他打电话让王日兴再次去确认对方带钱。一会后,他看见买主的汽车开过来,“么锋”将一个袋子(里面装有2包k粉)交给他,让他去跟买主交易,并说交易拿到钱后会分给他1000元和一些“k粉”带去酒吧玩。他打电话给王日兴问是否看到钱,王日兴告诉他说已经看到钱了。于是,他提着“么锋”交给他的k粉来到买主的车前,打开车门将2包k粉交给车上的人。这时,他被守候在该处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他携带的2包k粉(重约2000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和1部手机(号码:139××××0057)。曾佳还供称:因为王日兴找梁燕翔介绍购买毒品,梁燕翔在西华楼五部宾馆房间给他介绍认识王日兴,并要求他去要k粉卖给王日兴的朋友。之后,梁燕翔开一辆小车载他和王日兴去交易k粉,梁燕翔停车在旁观察,他和王日兴在交易时被抓获,梁燕翔开车逃跑。(2)同案人王日兴供称:他答应帮“么弟”找2000克k粉贩卖,并找梁燕翔提供2000克k粉;后梁燕翔介绍曾佳提供k粉,并开车载他和曾佳一起去交易毒品。2011年3月9日晚,“么弟”用手机(号码:136××××9333)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帮忙找2000克k粉,他用手机(号码:136××××4188)打电话问梁燕翔(手机号码:152××××7499)是否有2000克k粉出售。梁燕翔答应问别人后再给他答复。之后,梁燕翔打电话告诉他说可以帮忙找到2000克k粉。于是,他联系“么弟”说可以帮忙找到2000克k粉。“么弟”叫他去金江镇,说两个朋友来金江镇,让他帮忙找2000克k粉给两个朋友。当晚11时许,他到金江镇后联系梁燕翔,后“么弟”的朋友联系他,他和“么弟”的两个朋友便来到西华楼五部宾馆3108房间找到梁燕翔。“么弟”的两个朋友提出要试标(指试吸k粉)。梁燕翔出去一段时间后,拿1小包k粉返回给“么弟”的朋友试吸。对方试“货”(指k粉)后说这个“货”好。接着,“么弟”的两个朋友和梁燕翔商量价钱,最后商定每克k粉的价格30元,接着他们离开房间。次日中午,他接到“么弟”的电话让他去金江镇,他说不想去,因为帮别人交易k粉自己没有什么好处。“么弟”就说每车(10克)赚取10元钱的差价,2000克可以赚2000元,他和“么弟”平分各得1000元。他表示同意。之后,他来到金江镇联系梁燕翔,梁燕翔答应一会再联系。当天下午5时许,梁燕翔打电话叫他到西华楼五部3108房。他来到房间后,梁燕翔打电话叫自己的朋友过来。不久,梁燕翔的朋友来到房间,梁燕翔介绍说自己的朋友叫“么三”(后经王日兴辨认是曾佳)。“么三”问他说他的朋友到底要不要k粉,要的话就快点,不要就算了。他打电话联系“么弟”,“么弟”说联系后再让自己的朋友联系他。不久,号码为137××××5521的手机打他的电话说自己是“么弟”的朋友,现在还凑不够钱,一会凑钱够后再联系他。于是,他和梁燕翔、“么三”在房间里等对方的电话。他们等得太久后,“么三”就离开房间。当晚10时许,他和梁燕翔准备开车回家时,对方打他的电话说已经凑够钱了,现在过来要“货”。梁燕翔就打电话给“么三”,并去文明路和华兴路的广告牌处接“么三”。“么三”说:“做这种交易要注意,要先看钱和对方是什么人。”并让他打电话给对方要求先到长安路见面查看钱。他联系对方说明要求后,对方答应。之后,梁燕翔开车载他们到金马路附近时,对方电话联系他,他说他们在金马路,对方开车到金马路医院门口。他们停车后,“么三”叫他去对方的车上查看钱和对方是什么人。他到医院门口上对方的车里,看到车上有三名青年,其中一名青年拿钱出来给他看。他返回车上后跟“么三”说看到钱了,并说对方现在要“货”。“么三”让他电话联系对方叫对方跟着他们的车到金江镇上交易。他按“么三”的要求联系对方后,对方跟他们回到镇上。他们来到解放路与文化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附近,“么三”下车离开。之后,对方开车来到该路口,其中一名青年让他先坐上对方的车,并说等他朋友拿“货”过来后在车上交钱给他。这时,“么三”打电话问他是否看到对方带钱,他说看到了,并叫“么三”快点拿“货”过来交易。不久,“么三”来到并从车窗递1包东西给车上的人。车上的人打开后看见2包k粉,就说自己是警察,并将他抓住。“么三”慌忙逃跑,也被外面的警察抓住。他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他的外套里找到1小包k粉,该包k粉是9日晚上“么弟”的朋友要求试货,梁燕翔拿1小包k粉给“么弟”的朋友试吸,没有吸食完剩下一点,他就顺手拿走放在他的外套里。王日兴还供称:交易毒品的价格是由梁燕翔、曾佳商定后才让他告知购买毒品的人。之后,梁燕翔开车载他和曾佳一起去交易毒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燕翔在侦查阶段供称:他曾经使用过152××××7499的电话号码。2011年3月9日,他和曾佳、王日兴在西华楼五部房间吸食冰毒,后曾佳、王日兴就认识了。王日兴问他是否认识别人提供k粉,他说不干这些事不清楚。曾佳就和王日兴谈,他上床睡觉,不清楚曾佳、王日兴商谈的情况。同月10日,曾佳联系他后到西华楼五部3108房睡觉。当天下午,王日兴联系他后,也来到西华楼五部3108房找他,当时,他和曾佳在看电视。接着,他们三人就一起吸食冰毒。当晚,王日兴接电话后说有朋友在白莲出事,他们三人就从房间出来开车准备去白莲,行至金马大道时,王日兴接到电话后让他停车,接着,王日兴走到朋友的车上。之后,曾佳叫他开车送自己到市区,他开车送曾佳到电影院处,后开车到文化路与解放路交界十字路口处停车发信息。突然1辆车来撞他的车,还有几个人冲下来打砸他的车,他赶紧开车驶往长安方向。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翔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翔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燕翔伙同曾佳、王日兴贩卖氯胺酮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同案人曾佳、王日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梁燕翔和同案人曾佳、王日兴等人之间的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公安人员抓获曾佳、王日兴时当场扣缴的毒品和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琚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燕翔对介绍曾佳与王日兴认识、双方商谈毒品交易价格时其在场以及毒品交易时其驾车到场的事实亦均予以供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梁燕翔参与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氯胺酮1934.92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怀全代理审判员  朱雅琴代理审判员  唐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兴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