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游某甲,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游辉,福清市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原住湖北省阳新县,现在日本,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游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辉诉称:原告于1990年2月份在湖北省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同年5月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1年5月10日生育女孩游某乙,于1993年3月8日生育男孩游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被告于2004年7月份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一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柜等家具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柜等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2月份在湖北省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同年5月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1年5月10日生育女孩游某乙,于1993年3月8日生育男孩游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前往日本国,目前仍滞留在日本务工。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福清市三山镇沁前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因被告在国外谋生,客观原因造成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