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异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锡衡与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湘潭市金鑫宾馆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锡衡,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湘潭市金鑫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异字第18-2号异议人罗锡衡,男,汉族,1931年9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杨家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晓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锡衡,男,汉族,1931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原湘潭市昭潭大酒店),住所地湘潭市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祥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小青,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门面经营、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09)岳执字第4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99)雨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异议人罗锡衡对本院的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罗锡衡的异议申请。异议人罗锡衡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潭中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罗锡衡异议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再次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锡衡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于2011年12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归还异议人50万元投资欠款,在2012年内分四次归还,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欠款,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归还欠款,应当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原则计算利息并将被执行人的客房部经营权或租赁权转归异议人所有;根据(1999)雨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应当归还异议人欠款60万元,至2013年4月30日止,实际已归还50万元,尚欠10万元未归还,异议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三次打报告,申请恢复执行尚欠的10万元,未得到执行。据此,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2009)岳执字第402-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称: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异议人执行的50万元,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亦是受害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不能接受。另外,罗锡衡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所以异议不成立。异议人罗锡衡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99)雨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执行人总计要归还异议人60万元,实际只归还50万元;2、和解协议,拟证明被执行人未按协议书的内容按期支付款项,应当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承包经营、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1999)雨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约定:“从2002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由被执行人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万元;2008年4月30日之前,由被执行人付给申请执行人7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相应的义务,2007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就调解书已经生效的部分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万元(已生效部分为50万元,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5万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罗锡衡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异议人代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代为办理执行的任何法律手续及领取接收执行款,但落款处委托人未签名,亦未加盖公司公章。2009年8月2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执行案交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异议人)罗锡衡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签订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现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将标的全部履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异议人)罗锡衡亦将执行款全部领取完毕。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9)岳执字第4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99)雨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异议人罗锡衡不服上述裁定,遂提出上述异议之请求。另查明,异议人在听证会上陈述,其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申请,代理依据是(2014)岳执异字第18号案卷正卷中18页的委托书。但异议人对原异议申请书中列明的异议主体并未变更。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的当事人分别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以及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鑫宾馆。异议人罗锡衡非本案的当事人,亦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罗锡衡是以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执行程序的,其异议应当以湘潭市中信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本案中,罗锡衡以个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锡衡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湘蓉审 判 员 许艳红审 判 员 贺洋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