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斌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斌,男,37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锦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陈斌作为国有公司北京市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高×公司”)职工,承包该公司中标的宁夏道路改善项目国道211联络线古窑子至青铜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C2合同段工程,并被任命为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副经理。后陈斌利用对外签署合同、支付货款的职务便利,向北高×公司提供伪造的与银×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合同单价为人民币68元,比实际单价高出人民币7元,进而非法占有合同差价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廉×证言证明:其系北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项目部由公司派田×1担任经理,主管项目部公章、财务章以及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另外,项目部由公司职工陈斌进行了内部承包,负责工程的施工以及对外签订各种合同;还有就是聘用了关×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负责一些日常工作。该项目部施工过程中陈斌将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银×公司的材料款50万元转到他哥哥陈×的个人账户,将工程款110万元转到关×的个人账户。后来银×公司起诉催要这两笔款,北高×公司才知道这160万元被陈斌和关×拿走了。陈斌在项目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初不辞而别,没有按合同上交利润和管理费。公司在外地的所有项目都是由项目部经理进行承包并负总责,项目完工后再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给项目经理提成。C2项目部建立了资金专户,由陈斌提出要求上报公司,公司经审批,田×1就可以盖项目部的公章,这样就可以给供货方货款、提现金等项目支出了。当时约定陈斌前期支付租赁房屋费用、工人工资,然后拿票据到公司报销,实际上也是这么操作的,给陈斌报销了70万元。陈斌购买材料一般不需要先垫付货款,现在市场基本是买方市场,就是等工程款结完再支付卖方材料款。北高×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与陈斌之间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一直到案发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一直给他交着。陈斌的月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是每月3000元,公司财务一直给陈斌工资做账。2、证人冷×(北高×公司总会计师)证言证明:其系北高×公司总会计师,陈斌系其公司员工,承包了C2项目,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分管项目部的是公司副总毕×,具体由环境事业部负责,当时部长是郭×。公司还派了田×1到项目部当经理,对项目进程实行监管,保管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章。陈斌自己保管个人签章。业主将钱打到项目部专用账户,从专用账户取钱需要财务章和个人签章。后来发现项目部不经公司同意私自支取钱款,公司于2011年12月底将公章和财务章收回。陈斌大约在2012年三四月份私自离职,公司找他找不到,打电话也不接,公司一直没有跟他解除劳动合同,项目部的个人印签还在陈斌手里,公司后期对该项目部进行清理都不好进行。陈斌2011年6月底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从7月份开始发,公司实行工资下发制度,所以8月份开始制作工资单。3、证人田×1证言证明: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其在北高×公司环境事业部工作,期间被派驻项目部任经理,但只是名义上的,实际上陈斌是项目部的总负责人,此外,关×是副经理,陈×负责后勤,高×负责财务,韩×是总工程师。关×具体负责项目部业务上的外联工作,协调与业主关系,也负责工程上的一些具体事务。田×1负责项目建设的进度、施工安全。陈斌是北高速的职工,公司给陈斌发工资,也上了保险。项目部平时花钱由陈斌作为负责人直接向公司主管领导郭×申报,郭×再逐级上报审批,期间还要经过财务、公司副总、总经理审批,审批下来之后郭×电话通知田×1,田×1给陈斌的转账(现金)支票上加盖项目部财务章,陈斌再加盖其个人名章即可持支票到银行办理业务。李×是宁夏当地的材料供应商,陈斌和他谈了隔离栅的事并签订了合同,工程价格也是陈斌谈的,田×1没有参与。合同价格陈斌、李×都说是每延米61元,但田×1没看合同,具体不清楚。2011年11月30日公司转给李×10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其中50万元转回陈×个人账户田×1知道,当时李×说陈斌要向他借50万元,田×1说这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李×自己处理,跟公司没关系,田×1不能管。当时没有说这50万元是项目部的自用资金,只是说陈斌向他借钱。不知道这50万元陈斌具体如何使用。4、证人李×证言证明:其系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北高×公司中标后把隔离栅安装的工程大包给了李×。田×1是北高×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经理,陈斌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2011年11月29日,陈斌打电话说能给结100万元工程款,条件是事后把其中50万元转到陈×个人账户,李×马上把这事跟田×1、郭×说了,他们两人让李×自己看着办。因为项目部还欠李×好多钱,李×不想闹僵,就同意了陈斌的意见。这50万元的性质就是通过银×公司的账户走一下账。李×把材料写好交给陈斌,后来高×把材料拿回来后上面盖好了项目部的公章。5、证人郭×证言证明:其以前在北高×公司环境工程市场部工作过,宁夏的项目是其负责投标拿下的,该工程由陈斌承包,工程材料款由项目部提出要求经公司批准后再付给材料商。银×公司经理叫李×,是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也是施工单位。当时项目部的田×1只负责质量监督、进度、安全等工作,实际负责人是陈斌,但项目部的印章由田×1管理,后来因为陈斌多次要求,可能印章也不是由田×1直接保管了,但不清楚具体印章是怎么管理的。6、证人陈×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陈斌在北高×公司宁夏的一个项目部工作过,陈×也在项目部干过。项目部负责人有陈斌、关×、田×1三人,不清楚他们的具体分工、职位高低。陈×是陈斌的哥哥,负责开车、接送人、发工资、购买小配件和工程用品、买菜,还有就是陈斌派的散活,有空也去工地。知道李×,因为田×1不会开车,所以陈×经常开车拉着田×1去找李×。李×公司向陈×个人账户打款50万元时陈×不知道,事后李×手下拿了张条找陈×,说50万元已经打到你的卡上,签个字吧,陈×当时赶紧给陈斌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陈斌说和关×、田×1商量好了,没事,陈×就签了自己的名字,对方还说要盖项目部的章,因为钱是项目部借的。后来盖章后把条子给了对方。条子的大致内容就是项目部向李×借钱。7、证人高×证言证明:其在项目部主要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陈×是陈斌的哥哥,在项目部主要负责陈斌指派的零活,采购,给民工发工资等。2011年12月初,银×公司转账到陈×个人建行账户50万元,银×公司为此还收了16700元的税钱,陈斌同意给税钱,是高×用自己的账户打到李×账户的。是陈斌让高×把陈×个人账号发给李×的,发完后50万元就打到了陈×账上。8、证人毕×证言证明:其2001年到北高×公司工作,2008年担任公司副总,负责投标工作,2011年8月底离职。涉案项目部当时内部承包给了陈斌,合同约定100万元的管理费和3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但3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陈斌一直没交。2011年7月,陈斌跟公司说不干了,毕×去跟他谈,陈斌说原来预计能挣四五百万元,但实际上材料款涨价,他资金有限干不下去。后来协商结果是公司垫付一部分材料款,陈斌负责工人管理费用和小部分材料款。材料款支付方面,公司设立了一个账户,钱款支出必须经公司同意,并且不能支付现金。合同签订方面,单价、数量都得公司同意。利润方面,公司收取100万元管理费后其他利润归陈斌。印象中看到过陈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这么做是为了规避集团公司的禁止分包规定。公司给陈斌发工资、上保险。9、证人田×2证言证明:其系北高×公司副总,2011年10月下旬,其从新疆回来,单位开班子会议,说毕×已经走了,宁夏那边催工期,其就去了宁夏,见到陈斌、关×、田×1还有李×。当时已经是项目后期了,工程已接近尾声,其也不清楚具体怎么管理,田×1也没向其反映什么情况。其只知道李×和公司签的合同价格是68元。10、证人张×证言证明:其系北高×公司债权债务清欠小组部长,以前担任公司工程部部长,公司中标后,成立项目部,然后去施工。陈斌承包那段时间,公司也在内蒙古中标,当时张×与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内容就是保证项目利润以及张×每天的费用。责任书并不明确说超额后多余利润给张×,只是约定给奖金。当时张×项目部的人都是公司员工,费用由公司支付,项目部先从公司领取项目备用金,然后拿发票报销。陈斌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现在(2013年10月)债权债务清欠小组正在维修,业主没给公司结算。11、被告人陈斌供述证明:其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北高×公司工作过,工作地点是宁夏吴忠市,任C2项目部副经理,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包括安装隔离栅、波形护栏、标志标线。安装隔离栅的工作承包给了银×公司,陈斌代表项目部签的合同,合同大致内容是安装隔离栅,每米60元,7万多米,后来因施工进程缓慢,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单价调至61元。但是陈斌向北高×公司上报的是另一份合同,单价为68元,与实际的合同有7元的差价,总差价50万元。北高×公司同意后于2011年11月30日将钱款打到银×公司,第二天银×公司的李×再把50万元的差价打给陈斌,这是陈斌与李×提前说好的,李×同意帮忙,还收了16700元的开票费。但是这50万元转到了陈斌哥哥陈×个人的建行账户,因为陈×在陈斌手下主要负责钱的事。陈斌这么做是因为其个人在项目部初期投入了不少钱,到后来要把自己投的钱收回来。这50万元汇过来后,卡在陈斌手里,在宁夏的消费都是陈斌花的。后来由该卡向林×、吴必全等转账都是陈斌还他们以前借的钱,向王×、翁×2等转账是怎么回事记不清了。陈斌与北高×公司其实是承包关系,因为北高×公司是一级中标单位,不能转包工程,为了规避业主宁夏交通厅检查,与陈斌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这样北高×公司就可以把工程转包给陈斌了。陈斌与北高×公司签过内部承包合同,规定陈斌要缴纳100万元利润和管理费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利润超出100万元的部分归陈斌个人所有。陈斌没有上交这100万元。另外合同约定陈斌要缴纳300万元风险基金,这300万元也没有交。12、北高×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北高×公司现为首×集团独资企业,该公司于1992年11月成立,当时由北京市公路局高速公路管理处组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自2009年开始变更为北京市首×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市首×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1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宁夏×局关于国道211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质量缺陷修复的函、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对国道211线高速公路C2合同段第十三期工程款批复的报告(附公路工程支付月报)、税收缴款书等以及证人冷×证言证明:2011年4月25日,北高×公司与宁夏×局(业主)签订此合同,由北高×公司承包宁夏211国道C2合同段,合同价格为57904236元,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第100章总则,包括工程保险费、税金、临时占地费用和安全、质量措施费等,价格为3830033元;第二部分是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包括护栏、标志、标线、防眩网等,价格为45340909元,其中焊接网隔离栅71435米,单价65.3元;第三部分为备品备件,包括护栏材料、隔离栅材料、防眩网材料等,价格为3733294元;第四部分为暂定金额,价格为500万元,暂定金额是根据招投标法设立的,是用于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在施工过程中的增项而预先设定的金额,如果合同没有设计变更或者相关增项,暂定金额就不会发生。公路工程第13期支付月报确认的金额为50997427元,是由北高×公司实际测量,由国道211线总监办签字确认的,是指该工程截止到完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所以与合同中的中标金额57904236元有差异,是因为一是暂定金未发生,二是第100章金额减少1459487元,主要是减少在保险费及交通安全措施费和工程进度质量措施费。该工程没有进行完工结算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业主宁夏方面要求工程全部修复之后再结算。宁夏方面已支付了50997427元的97.5%,剩下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要等工程修复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竣工验收之后支付的费用不会再超过这2.5%了。为了完成业主宁夏方面要求,北高×公司与河北曲阳县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这是对宁夏国道211线护栏缺陷的修复工程,标的额为293360元。14、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宁夏国道211工程项目盈亏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宁夏国道211工程项目目前账面确认工程收入金额为50997427元,确认工程施工成本金额为53324967.07元,项目亏损金额为2327540.07元。15、北高×公司提供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主要内容为:陈斌(乙方)承包北高×公司(甲方)国道211线C2合同段工程;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管理费(中间计量支付完成后支付40万元,最终计量支付完成后支付60万元)和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7日内缴纳);乙方在完成上缴甲方的100万元后,其工程不论盈亏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由甲方组建任命,甲方有权视情况进行调整;乙方负责甲方委派人员的工地补助;甲方派田×1对项目进行监管;项目公章和财务公章由甲方保管,财务人名章由乙方保管;资金使用和划拨时乙方需向甲方以书面形式申请,甲方配合乙方使用和划拨;资金使用和划拨时,甲乙双方指定的人员应同时在场;合同附件包括公司组建项目部的文件、公司与陈斌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陈斌于2011年6月26日与北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国道211线路C2合同段交工验收完成。16、北京市通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以及北高×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公积金明细表证明:陈斌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间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且均非补缴。北高×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为陈斌制作工资表,并缴纳公积金。17、北高×公司关于“宁夏×局”的复函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29日北高×公司向业主宁夏×局复函,函中注明:宁夏国道211项目C2合同段由田×1为项目经理职位,关×为常务副经理,陈斌为项目副经理,韩×为总工。18、北高×公司公路公款拨付程序、业主计量款拨付程序、合同管理程序图证明:北高×公司内部规定,业务部门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支付钱款需经业务部门提出申请后经公司事业部、经营管理部等部门层级审批之后才能做出,对于211项目钱款支出在层级审批后通知项目部经理以及财务印签持有人办理拨付。19、北高×公司提供的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合同会签单复印件证明:项目部向北高×公司提交其与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合同单价68元,总价4857580元,并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5%(即4128943元)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工程款拨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于2011年9月15日至30日获得北高×公司层级批准。20、银×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部收取发票收条、北高×公司工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银×公司2011年8月份所开发票对于隔离栅的单价均以60元计算;直至9月份所开发票与8月份所开发票总金额除以米数得出单价为61元;2011年11月,银×公司开两张发票,一张为隔离栅发票,米数与八九月所开发票米数相加刚好为C2工程隔离栅合同约定数71435,此张发票注明单价为61元;另有一张发票名目为隔离栅斜撑,单价7元,数量为71435,总额为500045元。21、北高×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9月17日,陈斌、郭×、田×1、高×等人开会,就如下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公司向项目部垫付合同总额23764927元40%的费用;项目部保证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办理各项财务手续,做到合法合规。如遇工期紧急,有特殊情况可特事特办。2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2012年4月底,银×公司起诉北高×公司,要求归还后者向前者借用款项160万元以及利息,称该款系后者打给银×公司工程款项,后由项目部关×和陈×借走。2012年9月18日,法院判决银×公司胜诉。另外,银×公司还以项目部尚欠工程款、期间垫付工程款、返修工程等名义要求北高×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法院均予以支持。上述判决因北高×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款项共计4156861元,款项自项目部账户、宁夏×局和北高×公司账户强制执行。23、银×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书、隔离栅分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银×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函件证明:2011年6月27日,陈斌代表项目部、李×代表银×公司,双方签订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银×公司承担涉案工程隔离栅材料提供和安装,并约定焊接网隔离栅每延米60元,款项支付时间与项目部向北高×公司提交的单价68元版的合同一样;2011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单价由60元提升至61元。24、银×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其与项目部之间函件证明:2011年9月30日,银×公司向项目部致函,称当日项目部转入银×公司的110万元系项目部节日自用资金,与材料款、工程款无关,且该款已于当日转至项目部经理关×银行卡中,并有关×本人签名以及项目经理部盖章;2011年12月1日,银×公司向项目部致函,称11月30日项目部转入银×公司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系项目部自用资金,与材料款、工程款无关,且该款已于2011年12月1日转入项目部陈×银行卡中,并有陈×本人签名以及项目经理部盖章;2011年12月5日,项目部向银×公司致函,确认上述两笔共计160万元系项目部节日自用资金,项目部在工程结束前从项目部账户中归还银×公司;2011年12月5日,项目部再次致函银×公司,承诺上述两笔共计160万元于2012年1月9日前结清。25、陈斌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关于银×公司打给陈×50万元一事的说明内容为:这50万元原本就不属于李×(银×公司),是合同单价68元与61元之间的差价,应该属于陈斌,李×收取了手续费大约2万元。26、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证明:高×账户于2011年12月6日转入李×个人账户16700元。27、陈斌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关于项目部章管理以及项目部账户支取制度的说明内容为:合同有关项目的盖章必须经过陈斌同意;从项目部账户支钱每次向北高×公司汇报,公司确认后必须人名章和财务章同时去银行才能取钱,然后再将情况反馈给北高×公司。28、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银×公司以及陈×个人的账户明细证明:银×公司账户于2011年11月30日入账货款100万元,次日即12月1日支出材料款50万元;陈×个人账户于2011年12月1日存入50万元,存入后账户余额为537338.78元,此后该卡在宁夏有多笔小额支出,项目为在加油站、服饰店、娱乐会馆、酒楼等消费,至2012年1月14日余额为468521.89元,之后该卡在福建转账、现支和消费,至2012年9月21日余额为1600余元。该卡在福建的大额变化如下:2012年1月14日,向吴×转账14600元,向陈斌转账35400元;1月18日,向翁×转账8万元;22日,向林×转账5万元;26日,向高×转账20万元,向王×转账4万;28日,转账支出16500元;30日,向陈×5转账6839元;30日,高×向该账户转入20万元;2月6日,转账支出3400元;13日,现金支取49900元;14日,向高×转账5万元;18日现金支取5万元;23日,向翁×2转账6万元;3月23日,向翁×2转账1万元;此后至查询日2012年11月26日余额一直为1600余元,无甚变动。29、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陈×5、翁×、翁×2、林×、王×等人账户明细证明:陈×5等人的账户在相应日期收到了陈×账户的相应汇款。30、证人林×证言证明:其认识陈斌,二人从小一起长大的,但最近有5年没联系了,不知道陈斌于2012年1月22日自陈×账户和他自己的账户向林×的建设银行卡分别转账5万元和1万元的事。该银行卡一直由林×使用,没有别人使用。31、证人王×证言证明:其有个朋友叫陈×,陈×的弟弟叫陈斌,其与陈斌就见过一面。其与陈×有经济来往,2010年初,陈×说没钱过年,想借钱,其就借给了陈×4万元现金,没打借条。2012年初,其想买房,让陈×还钱,陈×于2012年1月26日向其建设银行卡汇入4万元。32、证人翁×证言证明:陈斌系其姨夫,是承包工程的。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翁×母亲给陈斌的工程投资了10万元左右,后来陈斌一直没给分红,一直到2012年初,当时翁×要结婚,翁×母亲就让陈斌还钱,2012年1月18日,陈斌用一个账户往翁×的银行卡里汇了8万元,后来这笔钱翁×结婚用了。不知道陈斌投资什么工程、工程在哪儿。33、证人宋×(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流水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陈×5系其派出所辖区常住人口,现在外打工,无联系方式,不知道住哪儿。34、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中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所辖区居民翁×2外出务工,不在辖区居住,暂住地不详,联系方式不详。35、北高×公司控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5日,北高×公司廉×报案,称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陈斌、关×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60万元后逃匿。通州分局于2013年2月12日对陈斌涉嫌职务侵占立案,并将陈斌立为网上逃犯,后陈斌于2013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抓获。3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斌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斌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斌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斌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决:一、被告人陈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陈斌退赔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北京市高×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不是北京市高×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陈斌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陈斌不是北京市高×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受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斌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高×有限公司国道211线高速公路C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田×2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项目部高×工程支付确认单和工程结算单的收条,拟证实陈斌向北京市高×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和提供了工程结算单,陈斌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2、陈斌承包的宁夏项目部2011年5月至12月的账目材料,拟证实陈斌在该项目中投入和开销的情况。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斌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斌不是北京市高×有限公司的员工,未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陈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根据在案证据,陈斌作为北京市高×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陈斌作为项目承包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陈斌在项目承包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账目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但无碍于一审查明事实的认定。综上,陈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斌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斌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陈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