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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金荣与高曹金、章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杜金荣。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委托代理人:徐月仙。被告:高曹金。被告:章美珍。原告杜金荣为与被告高曹金、章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曹金、章美珍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被告高曹金、章美珍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3、被告高曹金、章美珍于2014年7月11日以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为31186.48元);4、被告高曹金、章美珍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533元;5、被告高曹金以嘉兴市中山名都5幢1204室抵押房屋的拍卖所得对被告高曹金、章美珍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6、被告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生华、王国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曹金、章美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曹金、章美珍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曹金、章美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利息由二被告按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息周期付息(即10月11日;1月11日;4月11日;7月11日为付息日),以二被告收到借款开始计息,不足一个月按日计息(日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本金由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被告高曹金自愿以座落于嘉兴市中山名都5幢1204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抵押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等;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与被告高曹金可以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被告高曹金、章美珍不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赔偿应付利息(或应付本金)额度的千分之五的损失,逾期15日,二被告须按照全部借款额度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本金、利息等一并主张权利,并有权实现抵押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高曹金、章美珍在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字。该合同经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还包含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地产抵押价格约定书各一份。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高曹金6222021204002894605账户汇入700000元。同日,被告高曹金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700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还就房屋抵押事宜向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嘉房他证禾字第002262**号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已支付截至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余下借款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高曹金、章美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2533元。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现借款期限已过,而被告高曹金、章美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高曹金、章美珍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高曹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现原告同时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元和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四倍利率,故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应为19679.6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对二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损失2186.63元(暂算至2014年8月5日),其实质为主张复利,而我国法律禁止民间借贷中计算复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53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曹金、章美珍归还原告杜金荣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679.63元、逾期利息11506.8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以上款项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高曹金、章美珍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2533元,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原告杜金荣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高曹金提供的抵押房屋【以嘉房他证禾字第00226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范围为准】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杜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曹金、章美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7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7107元,由原告杜金荣负担1419元,被告高曹金、章美珍负担15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