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5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6日生育儿子程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生下孩子不到5天,被告就不让原告吃饭,原告因生气回到娘家居住近一年的时间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温暖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的儿子程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生育有儿子程甲,说明原、被告感情较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生育的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5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叫程甲。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夫妻经常生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于2013年2月8日自愿结婚,并于2013年5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儿子。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帮军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