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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石祥,陈富彬,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72号原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500号1512室。法定代表人XX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泉,上海市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鸥,上海市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石祥,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富彬,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妙利,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游忠寿,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何敬辉,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蒋同添,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述三被告共同代理人陆广礼,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树华,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吓华,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泉、汪海鸥、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广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杨妙利、薛树华、叶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石祥与被告陈富彬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因需归还银行贷款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石祥、陈富彬为借款人,被告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为担保方。合同约定,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息为每月2%,如到期未能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付给原告,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300万元打入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却迟迟不肯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率2%,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对被告金石祥、陈富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辩称,首先,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才为本案系争的借款作担保,加上本案系争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盖章,故认为原告与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并未生效;其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贷款利息过高,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最后,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现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杨妙利、薛树华、叶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金石祥、陈富彬为借款人,被告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为连带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由原告于合同生效时给付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指定的账户(户名:金石祥;开户行:光大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账号:6226630600304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2%,如到期未能还款,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应承担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被告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对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300万元打入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指定的上述账户,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寄发了律师函,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寄件联及四封被退回信件(收件人分别载明为被告游忠寿、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同时,原告还提供中国邮政西康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邮件编号XA27226184531、XA27226181431的两封挂号信(收件人分别载明为被告何敬辉、杨妙利),经系统查询暂查不到相关信息,此种挂号信件在邮局系统的信息保管期限为二年,超过一年系统清理,无法查询派件查收情况,如无逾期退回,此挂号信件均为本人签收。但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称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已经收到该信件。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银行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指定的账户提供借款,被告金石祥、陈富彬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金石祥、陈富彬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辩称因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致使该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既然已实际将款项贷予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其已用行为作出了与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成立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成立担保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当事人约定的每月2%的贷款利率并未超过前述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利息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在《借款合同书》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画押,即作出了为被告金石祥、陈富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虽辩称其因受原告胁迫而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同时,被告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提出,因其未与原告就保证期间在《借款合同书》中作出约定,故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于2013年6月21日届满,原告又未与被告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约定保证期间,故上述被告的保证期间于2013年12月21日届满。原告虽称其在此期间已向相关被告发出过律师函用以催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所发出律师函的地址并非相关被告的户籍地或有证据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送达效力,且原告提供的邮局情况说明无法证明相关被告收悉了该催款函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有效通知到了相关被告并要求相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妙利、游忠寿、何敬辉、蒋同添、薛树华、叶吓华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石祥、陈富彬、杨妙利、薛树华、叶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人民币4578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金石祥、陈富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