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荣敏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余茂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94号原告张荣敏,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定代表人胡宪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洲银,该局民警。第三人余茂先,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荣敏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杨银洲,第三人余茂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张荣敏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16日9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下土城组,因竹林承包问题,朱某甲夫妇与余茂先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张荣敏的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荣敏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包括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余茂先吴家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一五四医院磁共振(MRI)影像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等。原告张荣敏诉称:2014年5月16日9时许,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下土城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本组竹林承包问题;余茂先不是下土城组村民也来到会场,原告丈夫朱某甲说余茂先不是本组村民不该参与本组竹林承包讨论引起余茂先的不满,余茂先就举起手中用来作拐杖的竹棍朝朱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导致其头部被打破流血;因为余茂先一直都是病殃殃的,虽然看到余茂先打自己的老公,原告怕一碰余茂先就倒遭惹麻烦就没敢上前去,后余茂先被朱某乙抱住才制止了余茂先的行为。会议继续进行,会议结束后双方各自离场,没有再发生纠纷。整个过程朱某甲和原告没有与余茂先发生厮打,此事实参加会议的全体村民有目共睹。两人发生纠纷时,没有人报警,吴家店社区警务中队是在当天下午才接到报警,社区民警在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只是按部就班的按余茂先提供的证人调取了证人证言,民警调取的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原告没有与余茂先发生厮打却被给予500元的处罚,公安机关的处罚依据的事实错误。为了还原告以清白,也为了保证民警所办的每一个案件都是铁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张荣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9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下土城组,因竹林承包问题,张荣敏夫妇与余茂先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三人发生撕打。二、我局认定张荣敏、朱某甲夫妇与余茂先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朱某甲、张荣敏夫妇与余茂先双方发生互殴,导致余茂先受伤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余某丙、余某丁、邹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余茂先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张荣敏殴打他人的行为足以认定。三、我局对违法行为人余茂先、朱某甲、张荣敏分别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本案中,违法行为人余茂先、朱某甲、张荣敏相互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余茂先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对朱某甲、张荣敏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违法行为人余茂先、朱某甲、张荣敏分别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茂先述称:被告对原告张荣敏的处罚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敏与第三人余茂先均系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村民。2014年5月16日9时许,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下土城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本组竹林承包问题。在开会过程中,张荣敏的丈夫朱某甲与余茂先因余茂先在会上能否发言发生口角,继而朱某甲、张荣敏夫妇与余茂先又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事发当天,余茂先以被自己打伤为由入住吴家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吴家店镇卫生院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病;3.筋膜炎。期间,余茂先还曾在一五四医院做磁共振(MRI)影像检查。事发当天下午14时07分,余茂先之弟余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4年5月16日9时许,因为琐事纠纷,朱某甲夫妇与余茂先发生冲突,后余茂先被打伤。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吴家店社区警务中队在受理了事发当天的报案后,依法对朱某甲、张荣敏、余茂先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知情人邹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调取了余茂先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当事人张荣敏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张荣敏在听取了告知以后表示不申辩。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张荣敏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4年6月15日向张荣敏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张荣敏亦签收。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张荣敏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其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对张荣敏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分别作出了给予朱某甲行政罚款500元、余茂先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认定2014年5月16日9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下土城组,因竹林承包问题,朱某甲夫妇与余茂先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查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荣敏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张荣敏诉称自己没有殴打余茂先,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其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错误,因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原告张荣敏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张荣敏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荣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吴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梦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