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奎德与孙建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再字第13号原审原告赵奎德,男,汉族,1941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武源街*号***栋*单元303门。委托代理人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建民,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进步街**号***栋343门。原审原告赵奎德与原审被告孙建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外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士安,原审被告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4日原告赵奎德诉称:被告父亲孙天玉欠原告款共计58240元。1995年10月23日借款16240元。1997年欠款42000元。1997年4月25日原告与孙天玉签订兑厂协议书,原告给付部分兑厂款,其余兑厂款抵欠款。但在2007年事情已经过去近10年,在孙天玉病重现已死亡,其儿子孙建民起诉原告索要兑厂款。在法庭开庭中问孙建民,你父亲10年与原告经常见面,从来没有要过兑厂款。孙建民说要过,找别人要过。原告与其父孙天玉天天见面不要款,委托别人根本不可能,因为其父知道双方互相相欠。但法院最后2009年4月30日判决原告给付兑厂款,欠原告款判决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原告于2009年起诉到法院,原法官没有判决,因种种原因要求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将此款去除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82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民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查明:1995年10月23日,被告父亲孙天玉向原告借款16,2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199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孙天玉签订兑厂协议书,约定孙天玉以330,000元将其经营的伟东转椅厂出售给原告。因双方对于兑厂款具体给付数额发生争议,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外民二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父亲孙天玉兑厂欠款79,457元,被告父亲孙天玉欠原告款可另行起诉。其中2006年11月9日的法院调查笔录,孙某某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孙天玉欠原告42,000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父亲孙天玉去世,其继承人孙燕艳、孙艳霞、孙艳玲于2009年4月11日共同约定,由被告孙建民继承(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案件诉讼的全部权利。被告孙建民申请再审,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外民二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父亲孙天玉兑厂欠款75,65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父亲孙天玉欠原告款可另行起诉。被告孙建民继承(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案件债权75,657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经申请执行。原审认为,被告父亲孙天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欠款42,000元,证据四中的法院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笔欠款属实,因被告孙建民继承(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案件诉讼的全部权利,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父亲于2006年因兑厂发生诉讼,被告父亲不同意债务相抵,导致双方债务无法抵消。虽本案发生于1996年,因(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父亲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故本案的利息也应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依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中较低年利率5.6%计算,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共计13年零5个月),利息共计43,757.65元。被告孙建民继承孙天玉债权75,657元及利息,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审原告请求给付欠款42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民偿还原告赵奎德欠款人民币5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二、被告孙建民偿还原告赵奎德欠款利息43,75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建民负担。此款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再审中,原审原告赵奎德的诉称与原审中的诉称一致。原审被告孙建民辩称,1、据赵奎德起诉请求事项称: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8240元,请原告立即出示有关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9)哈民四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的裁定书,否则恕不能遵着原告命令立即给付。原因是:原告持本案证据二向道外区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是:该4.2万工资应抵债,原判决让赵奎德另行起诉是错的。法院听从了原告的理由,批准再审,再审作出(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中级法院提供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孙天玉欠赵奎德工资。原告代理人任士安当庭宣读孙天玉工作手册说:赵奎德欠4.2万元,赵奎德欠4.2万元与本案证据三16240元收据被中院否决,记载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四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六页。按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原告不服该判决应该申请再审,本案原告方没有向法院提供该判决书。故意隐瞒该事实,妨碍司法审判。2、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三16240元收据是原工厂几张凭证,是孙天玉支取现金向出纳员出具的收据,该几张凭证有相对应的现金记账册在出纳员手中。出纳员是赵奎德,当时工厂所有权属孙天玉所有,2006年原审时原告并没有该16240元提出抵债,2008年再审申诉状中没有提出抵债,再审听证会上也没有提出。由此可见,记账凭证不具备抵债功能。再审时提交三张记账凭证要求抵债,其中两张是原工厂工人王怀彬向工厂借钱出具的,该两张凭证下面有赵奎德书写的“没记账”三字。“没记账”三字证明该凭证是用以记账,也证明由记账册,记账凭证与记账册归属原孙天玉的工厂,不是孙天玉出具给赵奎德的欠条借据。3、按赵奎德主张:孙天玉工厂全部资产送给赵奎德。孙天玉还要找付给赵奎德数万元,该事实体现在2006审卷中,2009案卷中。4、2006年原二审庭审进行中,赵奎德向法庭提交一份署名法人赵奎德的营业执照辩称:卖给赵奎德的原工厂是集体企业,没有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买卖工厂违法,立即返款等,旨在霸占孙天玉的全部工厂产业。原二审法官费尽周折,查明该资产是孙天玉独资挂靠校办企业资产,并制止其霸占行为,因为赵奎德撤诉,该事实体现在(2007)哈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卷宗中。5、原审期间,赵奎德把名下两处房产卖出,用亲属出具的假借条把卖房款抵消干净,其实卖房子也是假卖,都卖给自己的亲属,赵奎德现在还住在其中的一间。就是本案赵奎德起诉状中记载着的地址,赵奎德以该行为抗拒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该事实体现在执行局卷宗中。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1997年4月2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父亲孙天玉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孙天玉甲方,赵奎德乙方,一、原有伟东转椅厂法人孙天玉将工厂出售给赵奎德,出售金额33万元,包括:材料,半成品,成品及所欠工厂外债。全归乙方所有,但工厂生产设备所有权仍属甲方,乙方可无常使用。二、乙方交甲方金额33万元,分期交齐,97年末交9万,98年至99年即24个月每月交1万元,截止99年末交齐。三、总额33万元中含有耿永卓、孙某某各叁万元,乙方负责付给、原则97年末交齐。五、合同生效日起,工厂一切业务往来及其他发生,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履行内容发生争议,原审被告孙建民之父孙孙天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外民二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天玉欠款79457元。二、被告赵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天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1798元(2000年1月起至2006年11月案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赵奎德承担3935元,原告承担2278元,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同时,该判决理由部分中,关于被告称原告欠被告工资款73000元一事,经当庭核实,原告不承认此款,也不同意以卖厂款抵消,故此笔款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哈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原审原告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8)外民监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外民二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孙天玉欠款75657元。三、原审被告赵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孙天玉本金为7565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案件受理费6123元,原告承担4123元,原审被告承担2090元,原审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同时,该判决理由部分中,关于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欠被告工资款73000元一事,经当庭核实原告不承认此款,也不同意以卖厂款抵消,故此笔款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哈民四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审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09)外民一初字第1523号、(2012)外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审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外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对本院作出的该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持有孙天玉1995年10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注明:“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肆拾元,上款系借用,收款人孙天玉”。“1996年1月31日孙天玉在自己书写的记事本上注明,赵奎德6万已付3300还欠27000+2万,47000;1997年元月31日的记账本上注明:赵奎德47000已付5000=4200”。2006年11月9日的法院调查笔录中孙某某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孙天玉欠原审原告42000元。再查明,2008年12月22日孙天玉去世,其继承人孙燕艳、孙艳霞、孙艳玲于2009年4月11日书面约定,由孙建民继承(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案件诉讼的全部权利。即继承该案件中的债权75657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已经申请执行。庭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42000元、16240元两笔款项是否已经进行了清偿,各持己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的42000元、16240元欠款,原审被告在之前的庭审中称在签订兑厂协议书之前已经结算清了,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已偿还;证人孙某某的证实与孙天玉所书写的记账凭证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收据收据系原审被告之父孙天玉出具,原审原告持有,能起到借款的证明作用,故对孙天玉该两笔债务予以确认。因该记账凭证和收条未标明还款时间,故原审原告可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原审被告继承(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案件诉讼的全部权利,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同时,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父亲孙天玉与2006年因兑厂发生诉讼,原审被告父亲孙天玉不承认该两笔债务,不同意债务相抵,导致双方债务无法抵消。虽本案两笔款项发生于1995、1997年,因(2008)外民再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父亲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故本案的利息也应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依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中较低年利率5.6%计算,自2000年1月1日起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共计13年零5个月),利息共计43,757.65元。原审被告继承孙天玉债权75,657元及利息,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审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送达程序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外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喜审 判 员 于善德代理审判员 张春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