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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伯炎、江少梅与江海清、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伯炎,江少梅,江海清,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08号原告:谢伯炎,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江少梅,女,广东省德庆县。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剑,男,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谢伯炎、江少梅儿子。被告:江海清,男,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江俊涛,男,住广东省郁南县,系江海清侄儿。委托代理人:邱继兴,男,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代表人:何伟泉,负责人。被告: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卫,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代表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泾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谢伯炎、江少梅诉被告江海清、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云浮市晖益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晖益民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大,于2014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度审理并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伯炎,原告谢伯炎、江少梅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坚、谢剑,被告江海清的委托代理人江俊涛、邱继兴,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的代表人何伟泉,被告云浮晖益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卫,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铿、谭泾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谢伯炎、江少梅诉称:两原告是谢洁的父亲和母亲。2012年12月14日12时10分,被告江海清驾驶粤WU41**轿车(该车的车主是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在德庆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阿尔戈斯酒店路口,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谢洁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谢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洁受伤后,先后在德庆县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19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是粤WU41**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江海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江海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海清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粤WU41**属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所有,而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是被告云浮晖益民爆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和被告云浮晖益民爆公司应对被告江海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2、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77361.87元,由被告江海清赔偿给原告。3、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和被告云浮晖益民爆公司对被告江海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46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护理费37000元、误工费39674.14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江少梅)生活费160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两原告将诉状第一项请求中的30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将诉状第二项请求的477361.87元增加为577361.87元。被告江海清辩称:(一)、根据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规定,我承担此次事70%的责任,谢洁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故在法院判决赔偿的总金额后,扣除属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人民币,其剩余部分赔偿金额再按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摊,我及保险公司分摊70%,原告分摊30%。(二)、关于医疗费用,原告要求支付本案受害人谢洁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18日)的医疗费74677.70元,我有异议,我在受害人谢洁转入该院当天就垫支了40000元的现金作为受害人谢洁在该院的治疗费用。因此,根据主次责任分配,我应承担受害人谢洁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50702.96元(72432.80元的70%),扣除相应的垫支费用后,数额为10702.96元。需要法庭特别注意的是,本案的受害人曾两次在德庆医院住院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269189.74元全是由我支付,原告分文未支,根据主次责任的分配,两原告应承担80756.9元,在冲减我在肇庆医院承担的费用后,两原告应返还我70053.94元,请法庭在本人需要承担的费用部分予以冲减。(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受害人谢洁住院合计370天,我无异议,但起诉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同时,在2013年1月21日,我已经垫支了10000元作为营养费,因此,请法庭在我需要承担的费用部分扣除10000元的营养垫支费。(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所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TG301714、JD244121、JL955254),上述票据清晰地显示治疗费用已经包含了护理费,而三张票据合计的护理费已经高达39061.40元,原告要求我支付护理费37000元,该费用明显是重复计算。(五)、关于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是370天,我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工资标准,我不认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受害人谢洁发生事故前是从事服装制造业,因此,原告提出的39674.14元误工费并无依据,按规定应该是14581元。(六)、关于丧葬费,我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向受害人哥哥谢剑支付了丧葬费28000元,原告现又要求我支付丧葬费,明显是重复计算。(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该数额为537949.6元。(八)、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赔偿标准(2012年)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因受害人谢洁有三兄妹,故此该数额应是135006.7元。(九)、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持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同时向我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十)、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购买了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本案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辩称:同被告江海清的一致。被告云浮晖益民爆公司辩称:同被告江海清的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侵权关系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之诉,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义务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与本案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本案中,我司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共同或者连带的责任。(二)、根据投保人与我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如果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资格及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对于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八条,我司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事故后我司已垫支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要求提供所有的医疗发票原件及病历资料原件核实,发票中的相关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2)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3)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部份没有病历记录,故其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应予剔除。2、住院伙食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入院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的德庆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所记录的住院天数及出院日期有涂改现象,无法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日期,故对于对应的住院伙食费以及下述涉及该住院天数计算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考虑,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4、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根据受害人户籍情况考虑,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较为合理。5、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家庭关系表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无法证实及计算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我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其次,受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就是说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7、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五)、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伯炎、江少梅是谢洁的父亲和母亲。2012年12月14日12时10分,被告江海清驾驶粤WU41**轿车(该车的车主是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在德庆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阿尔戈斯酒店路口,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谢洁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谢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2)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洁受伤后即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105天治疗,病情稳定。2013年3月29日,谢洁被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81天治疗后,又于2013年6月18日转回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谢洁死亡。当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洁进行死因鉴定。2013年12月24日,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肇德公(司)鉴(尸)字(2013)0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洁符合颅脑外伤后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亡。另查明:谢洁第一次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产生医疗费174130.40元,出院诊断证明说明情况为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共105天。谢洁第二次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产生医疗费95700.12元(含住院前的门诊费用640.78元),出院诊断证明说明情况为住院18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谢洁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18日),产生医疗费74677.70元(含住院前的门诊费用2244.90元)。谢洁治疗期间,被告江海清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共337830.52元,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为原告垫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被告江海清是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粤WU41**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事发时是借用粤WU41**办私事的非职务行为。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为粤WU41**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441031900062686X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441031900062688XXX,两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谢伯炎、江少梅两人是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即谢剑、谢敏、谢洁。原告谢伯炎、江少梅均已退休,原告谢伯炎2014年7-9月的月退休工资为643.18元,原告江少梅2014年7-12的月退休工资为1558.35元。谢洁住院治疗期间由两原告和谢敏轮流陪护,两原告及三个子女即谢剑、谢敏、谢洁都是城镇居民,谢敏、谢洁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入院记录、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退休证、存折、生育服务证和被告江海清提供的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收据、营业执照、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情况说明,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单、医疗费转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的责任问题,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2)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方和被告江海清提供的有效票据,谢洁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共344508.22元,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谢洁住院370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7000元(370天×100元/天),原告方主张3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劳务报酬水平计算为37000元(370天×100元/天),原告方主张3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谢洁都是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3503.50元(32598.70元/年÷12÷30×370天),原告方主张39674.14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0元(59345元/年÷2),原告方主张29672.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费。死者谢洁是城镇居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原告方主张65179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务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江少梅虽是受害人谢洁的母亲,但其有退休金,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0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江海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5000元,原告方主张5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以予确认。上述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69658.22元,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驾驶的的粤WU41**轿车在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江海清按责承担赔偿80%。被告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云浮晖益民爆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江海清、晖益民爆郁南分公司、云浮晖益民爆公司、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伯炎、江少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9658.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费110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200000元,合共赔偿320000元,该款除已垫支10000元外,余款31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谢伯炎、江少梅。二、原告谢伯炎、江少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9658.22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被告江海清按责赔偿639726.58元[(1169658.22元-120000元)×80%-200000元],该款除已垫支的337830.52元外,余款301896.0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谢伯炎、江少梅。三、驳回原告谢伯炎、江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73.62元,由原告谢伯炎、江少梅负担2673.62元,被告江海清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德裕审 判 员  朱 光人民陪审员  区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伙坤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