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0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庆、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因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并且,被告一直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不关心、不负责,甚至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待产期间及生育后,为了便于照顾,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但是,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一直不闻不问,原告累了、病了、委屈了都只有原告自己一人承受,儿子也是由原告一人独立照料。原告生育后,为照顾儿子,一直没有工作,被告也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费用给原告,原告及儿子都是靠娘家生活。至今止,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近一年了,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儿子丁某乙现仅8个月大,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同居义务和抚养义务,已经构成遗弃,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2014年6、7月份,原告已经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诉前调解及亲友劝说,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但之后被告仍旧我行我素,因此原告现在坚决要求离婚。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丁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的理由中有我沉迷于网络游戏,这是不对的。原告认为我对家庭不关心、不负责任的这个说法也是不对的。对原告去娘家,这个我无可奈何,我常去劝说,我也经常到原告娘家去。2014年7月份后,原告申请过一次离婚,我没同意,我认为还有和好的机会,经亲友劝说后,原告回家来住过一段时间,大概过了两星期左右原告又回娘家了。原告要求我和她在外租房居住,她不愿意住在东象山村,我也按照她的要求租了房子,并安置了一些家具。原告产前产后住在娘家是她个人主张,我没有办法。我认为我们两个夫妻感情和好的可能比较少,但还是有的,我不同意离婚,还是想争取和好。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有儿子丁某乙的事实。证据三、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产子后,被告购买了一辆名爵牌汽车用于自己消费,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儿子的生活费。被告质证认为: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3、我与原告结婚的时候,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在生育儿子之前,我把我婚前买的汽车卖掉用于支付生活费,并把卖车的钱存入原告的银行卡中。这辆车购买之前我是与胡某商量过的,购买这辆车的钱是直接从原告账户打入卖车人的账户里的,该款就是我之前卖车的钱,还有部分款项留在原告银行卡中。被告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短信一组,证明被告是关心家庭,对家庭负责的。补充说明:短信存于被告手机中,是被告与原告来往的短信,从2014年5月14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短信。证据二、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认识之前自己曾有车辆,后于2014年4月份卖掉了该车。补充说明:该发票是当时被告购车时的发票,发票原件已经在车辆转让时由买车人拿去了。原告质证认为:1、短信本身的内容是对的,这段时间的短信主要是买车才有短信来往的,之前我不同意买车,后来才同意的。2、对发票没有异议,但这是之前那辆汽车的发票。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车辆登记信息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短信及发票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俊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