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宪法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号人杨浪静男,被告人吕某甲,男”号人杨浪静男,被告人李某某,男”号人杨浪静男,被告人吕某乙,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吕陌路甲、李某某、吕某乙窜至永定区教字垭镇三龙村野猪峪组伍传兴家,将被害人伍某某家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红色山崎牌YM2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劣迹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吕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吕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劣迹。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从犯;3、劣迹。被告人吕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王章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印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