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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云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0101号原告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1705室。法定代表人符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可,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娟,女。被告李云凤,女,1986年5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信公司)与被告李云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银联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可、刘娟,被告李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入职原告单位,2014年4月11日离职。被告在原告期间担任的岗位是分析师,2012年8月2日、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被告参加了原告举办的“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实务高级研修班”及“美国商业银行小企业与零售业务精细化管理的理念与实践在我国的应用”的培训。该培训主要是针对银行从业人员而非对社会公众进行的普遍性知识技能培训,被告的学习经历及从业经历均无对此培训内容有任何涉猎。由于原告的客户均为银行,为使被告能够提高专业技能,胜任更高层次工作故而对被告进行培训,该培训具有较高的针对性,是针对被告的极个别人员的专项培训,并不是公司所有人员均能参加。原告为被告的培训提供了差旅、食宿、培训等费用,且经内部申请程序审批专门用于提高个别员工专业技术能力的专项培训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仲裁裁决关于违约金的法律适用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反培训协议服务期的违约金765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凤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属实,原告所述的两项业务培训被告均参加。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案应该属于一裁终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能因双方关于违约金存在争议就不予支付。原告所述的培训是面向公司的客户,是公司针对自己的经营发展办理的培训班,不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发展,不属于对被告的专项培训,因此原告主张培训费是没有理由的。专项培训的费用,是提高个人的专业能力,使个人具有更大的竞争力,而该两项培训,即不是国家的资格认证,也没有证书,而且在同业中也不具有竞争力的提升,因此这两项培训并不是专项培训。该培训与工作时间不冲突均可以报名参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银行业务研究部分析师一职。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署《离职协议》,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署《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实务高级研修班”,培训金额为4890元。在业务培训期间,甲方(本案原告,下同)负责乙方(本案被告,下同)培训费,该费用由甲方先行支付。培训费用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乙方应为甲方服务满三年,不满三年的,按标准补偿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用。1.服务满二年不满三年的,补偿30%;2.服务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补偿60%;3.服务不满一年的,补偿100%。2012年8月3日被告前往大连参加“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实务高级研修班”培训,2012年8月5日被告返京。该研修班的组织单位为原告、银行联合信息网、《银行界》杂志,该培训班培训的对象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针对银行客户,培训费用为3800元/人(不含交通、住宿等费用)。2012年8月2日,原告公司为前往参加此次培训的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名员工报销机票费用8200元,其中李云凤参加此次培训的往返机票金额共计1620元,另有保险2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为前往参加此次培训的五名员工(含被告)报销住宿费及市内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441.40元。原告2012年8月7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就此次培训支出课酬三万元整,发票显示劳务费及税额共计20400元。关于此次培训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此次培训时间为3天,每天住宿费标准为140元、餐饮标准50元、往返费用830×2元、课程费用3800元(折扣率70%,实际金额为2660元),以上培训费用总计4890元。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的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参加“美国商业银行小企业及零售业务精细化管理的理念与实践在我国的应用”的培训,培训金额为7865元。在业务培训期间,甲方(本案原告,下同)负责乙方(本案被告,下同)培训费,该费用由甲方先行支付。培训费用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乙方应为甲方服务满三年,不满三年的,按标准补偿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用。1.服务满二年不满三年的,补偿30%;2.服务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补偿60%;3.服务不满一年的,补偿100%。2012年11月18日被告前往海南参加“美国商业银行小企业及零售业务精细化管理的理念与实践在我国的应用”培训,2012年11月21日被告返京。该研修班的培训费用为6800元(不含交通和住宿费用)。李云凤参加此次培训的往返机票金额共计261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为前往参加此次培训的两名员工(含被告)报销住宿费及市内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564元。原告此次花费课酬费共计328900元。关于此次培训费用的计算,原告主张此次培训时间为期3天,每天住宿费标准115元、餐饮标准50元、往返费用为2610元、课程费用为6800元(折扣率70%,实际金额为4760元),以上总计7865元。被告服务期已满一年未满两年,违约金应该按照该数额的60%计算。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的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但认为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入职时间来计算,被告在原告公司已服务满2年,应该按照30%的标准计算补偿费。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次培训的培训对象主要为银行客户。关于上述两次培训,原告主张均为专业技术培训,被告在服务期未满离职,应该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来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两次培训都是针对银行客户的非常专业的培训,被告在参加上述两次培训前,并不具备相关的知识技能,为了被告能够更加专业的工作,在被告申请后,经原告选拔审批同意其参加培训,被告在参加培训后根据培训内容撰写了两个研究报告,研究报告中有很多内容都是培训内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研究报告两份(《商业银行小微企业创新专题》、《小微金融产品及服务模式创新》)。被告则不认可上述两次培训系专业技术培训,主张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合同只规定了被告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认为培训协议是无效的。同时,被告认为上述两次培训是公司面向银行客户的,是公司针对自己的经营发展举办的培训班,不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发展,并不属于对被告的专项培训,此次培训并没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且被告通过培训并未获得相应的证书或者资质。此外,被告认可上述两份研究报告的真实性,主张其参加此次会议的目的是了解银行客户及其需求,并非本岗位技能方面的培训。培训内容基本上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得,不具有私密性。且被告撰写的报告与此次培训没有关系,只是研究报告撰写在培训之后,只引用了很少一部分培训内容作为报告内容。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研究报告是被告常规工作的一部分,两份报告的成果归原告。关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内容,双方均认可被告所在部门是公司业务部,该部门的工作主要负责撰写涉及银行、投行、客户经理、中小微企业、银行对公业务创新等方面的分析报告。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初期负责与银行有关的数据分析整理等基础性工作,之后被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撰写银行关于中小微企业业务相关的报告,包括:银行是怎样开展中小微企业业务的、银行应该如何向中小微企业进行融资、同业是怎样开展业务及营销案例等。被告主张,刚开始其负责撰写涉及中小企业方面的报告,之后负责涉及小微企业方面的报告。一方面,根据公司现有产品品系定期撰写常规性报告;另一方面,还根据营销反馈的客户需求,制作个性化报告。被告撰写的报告内容包括科技金融、小贷公司、担保行业、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方面的市场研究。再查,被告因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58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32.62元。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反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53元。2014年7月1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571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583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反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实务研修班简介、报名回执函、客户发票、培训协议、费用报销单、报销单据粘贴单、保险发票、差旅费报销单、照片、支出凭证、应聘登记表、简历、网页打印件、研究报告、交接单、转正申请表、网页打印件、课程资料、案例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裁终局的案件仅适用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的案件。本案是关于违约金的事宜。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该案是一裁终局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针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本案被告与原告就诉争的两次培训专门签订了两份《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对培训内容、培训费用、服务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被告是通过报名参加的上述两次培训,并非本公司全体员工均能参加;其次,从培训对象来看,培训对象主要为银行客户,而并非针对本单位员工;再次,从培训内容来看,不论是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还是美国商业银行小企业及零售业务精细化管理,均系区别于一般职业培训的专门性、针对性较强的培训;最后,从培训经费来看,原告专门为被告参加培训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参加了两次培训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其申请辞职违反了培训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按6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云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云凤支付原告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如果原告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被告李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泽兰代理审判员  王兵莹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