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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佳聚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佳聚,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聚,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负责人XX,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燕,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佳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佳聚、被上诉人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吴佳聚与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吴佳聚承租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现代牌途胜轿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租金每月5500元。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将车辆交付吴佳聚,吴佳聚于2014年6月29日将承租车辆返还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期间共支付租金27500元。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主张吴佳聚在租赁车辆期间违章48次,应缴纳罚款4100元,造成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及清洁费3300元。吴佳聚归还车辆后,不能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吴佳聚支付租赁费共计22642元,滞纳金1132元,以上合计23774元(应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二、吴佳聚处理在租赁期间交通违章49笔,罚款价额4250元,扣分91分,每分200元。违章及代办费用22450元;三、吴佳聚支付车辆损坏维修费3000元及车辆清洁费300元,合计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吴佳聚与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给吴佳聚,吴佳聚应当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要求吴佳聚支付租金和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吴佳聚自2013年9月25日租赁车辆至2014年6月29日归还,应当支付租金50783.33元(5500元÷30天×277天),吴佳聚已经支付租金27500元,下欠租金23283.33元应予支付,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主张的226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吴佳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租赁期间由吴佳聚负责车辆的维修,吴佳聚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购买配件及车内清洁共花费3490元,吴佳聚对此并无异议,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清洁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要求吴佳聚支付租赁期间交通违章需缴纳的罚款4250元,经核实,涉案车辆在吴佳聚租赁期间共有道路交通违章行为48次,应缴纳罚款4100元,对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调整。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要求吴佳聚支付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办理违章扣分后消分的费用,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该项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按照拖欠租金金额5%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是因吴佳聚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佳聚支付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租赁费22642元;二、吴佳聚支付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维修费3300元;三、吴佳聚支付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交通违章罚款4100元;四、吴佳聚支付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违约金113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负担193元,由吴佳聚负担326元。吴佳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吴佳聚是实际租车人错误。吴佳聚是受雇主李某的委托,代办理租赁车辆,李某是实际使用人,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违反持有实习驾驶执照不能租赁车辆的规定,将车出租吴佳聚,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二、认定实际租赁时间、租赁费用错误。双方只签一个月的租赁合同,没续签,车辆不是吴佳聚交还给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也不是2014年6月29日交的。三、原审认定3300元维修费由吴佳聚承担,没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交车时车辆完好无损。四、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答辩称,实际租车人是吴佳聚,法律并未规定持有实习驾驶执照的人不能驾驶租赁车辆。吴佳聚认为其是受雇主李某委托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应另案起诉李某,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吴佳聚并未还车仍继续使用涉案车辆,吴佳聚与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维修费、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吴佳聚与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佳聚与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吴佳聚继续使用涉案车辆,车辆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吴佳聚持有实习驾驶执照并不影响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权利,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吴佳聚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无过错。吴佳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还车时间。按照约定还车时吴佳聚应按实际损失支付维修或者重置和其他相应的费用,吴佳聚对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无异议,销货清单能够证实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为维修和清洁涉案车辆产生维修费,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主张维修费和清洁费3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按照约定吴佳聚应于每月1日前向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支付租赁费,至起诉时吴佳聚尚欠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租赁费22642元,吴佳聚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实际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吴佳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