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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赵某,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某(1995年3月5日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某(1995年3月5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户籍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某,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