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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应许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应许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27号罪犯于应许,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3月9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应许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于应许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冀东东以谈朋友为名将被害人王晶骗出,后冀东东、王松亚、冀豪飞、于应许、于宝、周秋雷、王友利等人控制王晶人身自由,分别将王晶带至长葛市、漯河市、社旗县等处强迫其卖淫。罪犯于应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应许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应许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王伟凯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牛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