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卢东,卢长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邱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友,卢东,卢慧,邱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卢长友,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委托代理人胡华平,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东,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卢长友(卢东之父),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委托代理人胡华平,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慧,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卢长友(卢慧之父),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委托代理人胡华平,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传伟,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住所地巫溪县宁河街道宁河街6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3727-8。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保,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卢东、卢长友、卢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邱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友、卢东、卢慧的委托代理人胡华平、被告邱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东、卢长友、卢慧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邱传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前进桥方向往巫溪县凌廊飞渡方向行驶,行至滨河南路将行人王丰翠(原告卢长友之妻、卢东之母、卢慧之母)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邱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丰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传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507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05元(17814元/年×15年÷2),合计663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邱传伟的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已赔偿伤者屈永翠医疗费1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赔偿了王丰翠丧葬费25507.5元。被告邱传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剩部分也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邱传伟的父亲去世、母亲被判刑,当时被告邱传伟才16岁,被告既要挣钱维持生活又要给在服刑的母亲寄一定的生活费。目前无能力赔偿,在刑满释放后尽最大努力给原告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邱传伟驾驶渝F1S***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前进桥沿滨河南路往巫溪县凌廊飞渡方向行驶,行至滨河南路0km+910m(欧普照明门前),遇行人屈永翠、王丰翠未走人行横道从北往南横过道路。因被告邱传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渝F1S***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屈永翠、王丰翠撞到在路面上,造成邱传伟、屈永翠、王丰翠受伤及渝F1S***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丰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邱传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翠、屈永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渝F1S***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了伤者屈永翠1万元,在交强险的残赔项下赔偿了死者王丰翠25507.5元。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卢长友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传伟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行人王丰翠、屈永翠相撞,造成行人王丰翠死亡的损害后果。因被告邱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死者王丰翠未走人行横道,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邱传伟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下剩部分的损失,原告方与被告邱传伟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邱传伟承担80%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屈永翠,经通知屈永翠提起诉讼,但其未起诉,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残赔项下预留1万元。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25507元、死亡赔偿金629018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98元(17814元/年×14年÷2)],合计654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除去预留的1万元,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5507.5元,还应赔偿原告方74492.5元。下剩554525元,由被告邱传伟赔偿原告方443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长友、卢东、卢慧74492.5元;二、被告邱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长友、卢东、卢慧443620元;三、驳回原告卢长友、卢东、卢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邱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3.5元,由原告卢长友负担406.7元,本院予以免收,被告邱传伟负担16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佘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胥仲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