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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如彬与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郭腾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彬,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郭腾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589号原告:马如彬。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玉环县汽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腾蛟。被告:郭腾蛟。原告马如彬为与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郭腾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郭腾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如彬诉称: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多次为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做模具,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结算,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到2012年9月25日止共欠原告模具款人民币51870元,并由被告郭腾蛟出具应付款单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处俩被告偿付欠款518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郭腾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应付款单原件、被告户籍查询函、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郭腾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揽款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郭腾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如彬承揽款人民币5187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玉环冠茂自动化设备厂、郭腾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