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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公安分局抓获,10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繁贵,系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繁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病志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二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并没有诈骗故意,是后转化的诈骗,主观恶性小;其妻子患病瘫痪在床,儿子患精神病在抚顺市第五医院治疗,建议法庭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告人家庭的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以给陈某某的儿子陈某办理到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就学及给张某甲办理到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工作为名,多次分别在抚顺市望花区、东洲区先后骗取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张某甲6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并返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实二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被骗经过;证人张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吕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借据,证实李某某从二被害人处拿钱并写收条的情况;相关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及李某某的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二被害人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全部退缴赃款,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抚顺市顺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认为李某某虽无固定居所,对其监管存在一定难度和风险,但考虑到被告人家里有患中风的妻子暂住养老院和患精神病的儿子在抚顺市第五医院治疗,需要人照顾,其社区和派出所都同意对其监管和教育,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及考虑被告人的特殊家庭结构,实际家庭困难,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媛人民陪审员 谷 旭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