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乔翠香与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翠香,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郑彩霞,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乔翠香。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天飞,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西口诚益大厦*层。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郑彩霞。委托代理人张利新,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系第三被告郑彩霞配偶,被告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迎宾街8号。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黄向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翠香诉被告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郑彩霞、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生宇,被告宋建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新、被告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翠香诉称,2013年1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宋建军驾驶自养的车牌晋B×××××、晋B×××××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700M处时,与被告刘叶军驾驶被告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F××××ד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宋建军、刘叶军受伤,“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包括原告)2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宋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F××××ד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乔翠香共起诉各项损失总计293088.15元。被告宋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无异议,本人已无力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以外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已赔偿案外车辆驾驶员刘叶军549626.46元,其中主车交强险已满限额,我公司在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第三人陈永茂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保额仅剩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以及商业三者险7万元。陈勇茂已在朔城区法院起诉,索赔金额为190000元,目前该案尚未判决。现我公司所剩限额已不足以承担本案索赔金额。请法院合理分配责任,避免重复理赔,保额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独立承担,原告诉求偏高,部分请求不合理,应按照保险条款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费用。被告郑彩霞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名义车主,根据我公司与肇事车主所签订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无额外利益,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肇事车主按责承担,其他与第五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理赔应以应赔则赔为原则;2、应先由晋B×××××/晋B×××××挂车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次要责30%予以赔偿;3,对原告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户口;2、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案被告宋建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的事实及在同煤医院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28976.72元;4、门诊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后续用药共计花费医药费5960.9元;5、交通费票据14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交通费3757.5元。;6、保险单7张,证明宋建军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彩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险;7、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为大同煤矿集团日报社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55元;8、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孟兴仁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陪护原告共计产生误工费32012.97元;9、原告聘用护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因生活不能自理,特聘请护工两名,共计花费25200元;10、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原告有父亲及母亲两人需要赡养,且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11、原告受伤财务损失证明3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丢失眼镜一副、皮衣一件、鞋一双,共计损失4705元;12、朔州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20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总计293088.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发票单号为08281463的票据不认可,因该票据无医嘱,无明细;门诊票据中16张票据无名字,无法证明系原告受伤使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均无名字且去往地点为北京、太原,与本案事故处理无关,过路费、汽油费票均不认可,出租车票为连号票据,非实际发生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工作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及工资卡佐证;家属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工作及误工情况,应提供材料同上,且家属工资过高应提供完税凭证;聘用护工协议证据格式不合法,应提供护工工作证、工作单位出具雇佣合同以及医嘱证明需要双方护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人员鉴定关系证明证据格式不合法,应由证明人签字及相关街道盖章;财产损失票据无法证明该损失系因事故引起,且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证据,剥夺被告知情权,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且给付期限应为25天病历显示,伙食补助应为30元每天,应为25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认可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不认可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另案起诉,非实际发生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付;财物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意见,1、关于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证明,必须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主张护理费无医嘱,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宋建军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郑彩霞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刘叶军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已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为伤者已垫付10000元,已理赔。2、陈永茂起诉状,证明已经诉请19万元,已理赔,不应重复赔偿。3、两份保险条款(交强险,三者险),证明内容:其中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责任约定,主挂车应为一体,但第三者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被告郑彩霞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合同经营书一份,证明与肇事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宋建军驾驶自养的车牌晋B×××××、晋B×××××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700M处时,与被告人刘叶军驾驶被告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F××××ד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宋建军、刘叶军受伤,“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包括原告)2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宋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F××××ד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60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到多人受伤,且伤者在其他法院分别进行了起诉,如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很可能超出保险限额,造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进行上诉,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本庭决定依法判令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偿,在本案其他伤者起诉完成后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仍有剩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可另行追偿。由于原告受伤事故所乘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针对原告乔翠香起诉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9962.72元,其中有效票据4支,无效票据17支,无效原因为朔州市康健药店北邢家河分店提供发票未提供相应明细,其余16支票据均未体现乔翠香名称,无法证实为乔翠香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由于原告左腿手术住院时间短,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工,原告并有护工协议合同,应酌情支持3300元/月×3个月=9900元。本院支持孟兴仁护理费19962.93元;3、住院伙食补1300元;4、营养费1300元;5、伤残赔偿金8982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本院查明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9日(鉴定前一天),总计362天,误工费应为7156÷30×362天=86349.07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49.8元;11、财物损失因缺乏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61548.5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翠香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61548.5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48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宋建军承担3533.5元,由被告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7元,由被告郑彩霞承担7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不再另行通知。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俊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