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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璧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与朱建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朱建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306号原告璧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地址璧山县璧城街道中山北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2646-1。法定代表人周善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该中心住房保障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0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璧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朱建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璧山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xxx园x幢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8.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并约定了租金及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应条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又不退房,但仍使用原告的住房,未缴纳租金。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租1369.3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腾空退还租赁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住金1369.30元,违约金136.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东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以原告璧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为甲方、以被告朱建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璧山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xxx园x幢x单元x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8.15㎡,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签订合同之日缴纳三个月租金,以后租金按月缴纳;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每超1个月乙方须按逾期租金的10%支付欠租违约金;租赁期间如乙方连续拖欠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索赔损失;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等。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居住该房屋至今。到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租金1369.30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璧山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璧山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没有收回出租房屋,被告仍居住使用原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从2012年2月1日开始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按原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69.30元是事实,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逾期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腾空退还租赁房屋和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朱建东签订的《璧山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朱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xxx园x幢x单元xx住房腾空退还原告。三、被告朱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369.30元,违约金136.9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建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