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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聂知源故意伤害罪,聂知源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知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300号罪犯聂知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知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知源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19.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9.6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知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