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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晓南与陈春英、陈崇正、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晓南,陈春英,陈崇正,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保字第20号原告林晓南,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春英,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崇正,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崇正。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晓南与被告陈春英、陈崇正、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晓南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冻结被告陈春英、陈崇正、福建恒顺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林晓南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单元房屋(预告登记证:榕房预YR字第XXXXXXX号,预售合同号:XXXXXXXX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剑津审 判 员  叶遵义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