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立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雪松因与被申请人一陈金水、被申请人二邹拉、被申请人三周彩君、被申请人四陈泽凯和被申请人五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雪松,陈金水,邹拉,三周彩君,四陈泽凯,五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立保字第25号申请人林雪松。委托代理人:钟定坤,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陈金水。被申请人二邹拉。被申请人三周彩君。被申请人四陈泽凯。被申请人五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申请人林雪松因与被申请人一陈金水、被申请人二邹拉、被申请人三周彩君、被申请人四陈泽凯和被申请人五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金”)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陈金水、邹拉、周彩君、陈泽凯、金利金名下的下列财产:一、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一陈金水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西路5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1110002941;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01001**号】;二、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一陈金水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一路的第二栋、第三栋、第四栋、第五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C1956434、C1956435、C1956899、C1956900;土地证号分别为:惠阳府国用【2002】字第13210101660号、惠阳国用(2004)第13210100303号】;三、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一陈金水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庄士花园8幢4楼B室号房【所有权证号:1110027830】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景大厦24楼G室号房【所有权证号:C1114194】;四、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五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公司所有的高速凹版印刷机等共计18台高精密机器设备和其他全部财产;五、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一陈金水持有的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六、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一陈金水持有的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上各项查封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270万元。担保人广东展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属融资性担保公司)已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保证案件受理后审判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一陈金水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西路5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1110002941,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01001**号】;二、查封被申请人一陈金水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一路的第二栋、第三栋、第四栋、第五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C1956434、C1956435、C1956899、C1956900;土地证号分别为:惠阳府国用(2002)字第13210101660号、惠阳国用(2004)第13210100303号】;三、查封被申请人一陈金水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庄士花园8幢4楼B室号房【所有权证号:1110027830】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景大厦24楼G室号房【所有权证号:C1114194】;四、查封被申请人五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被申请人一陈金水持有的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查封被申请人一陈金水持有的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的股权;五、查封被申请人五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51000xxxx000449,开户行:东莞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六、查封被申请人五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高速凹版印刷机等共计18台高精密机器设备。上述六项查封财产价值以人民币2700000元为限,查封不动产期限为本裁定书生效起二年,动产期限为本裁定书生效起一年,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为本裁定书生效起6个月。查封到期后,申请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书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办理上述查封房产的买卖、转让、转移、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马慧强审判员 钟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燕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