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谭海军、襄阳恒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谭海军,襄阳恒达运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李玉莲,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海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30日。被告:襄阳恒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军(本案第一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特别授权)。原告李玉莲诉被告谭海军、被告襄阳恒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恒达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之委托代理人陈一夫,被告谭海军、被告恒达运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诉称:2013年9月16日9时,被告谭海军驾驶的鄂FB73**客车在邓州市交通路汽车站南大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依次在解放军768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南阳仲景医院医治因事故造成的不同损伤。三次共花去医疗费48121.7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庭审中增加至136080元。原告李玉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谭海军应负全责;3.原告在该事故受伤的照片;4.解放军768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32103.14元,邓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11518.65元,南阳仲景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张4500元,用以证明其因该事故三次住院医治不同部位的伤病及所花医疗费用;5.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字第164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2013年10月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一项目部工作证明一份、2013年11月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关于李玉莲工资表一份(2013年3月—9月)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等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该单位务工的事实并要求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7.2013年9月25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书,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估价损失为970元。被告谭海军、襄阳恒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永诚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须经人民法院审核认定损失后交强险应在各项损失限额内承担。因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鄂FB7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上述原告李玉莲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谭海军、襄阳恒达公司对1、2、3、4、5、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6组证据真实可信,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将依据案件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综合、客观的认定。上述被告永诚保险襄阳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李玉莲、被告谭海军、襄阳恒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9时,被告谭海军驾驶的鄂FB73**客车在邓州市交通路汽车站南大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6日—10月7日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治踝骨骨折,共花医疗费32103.14元;于2013年10月18日至12月15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治肌腱断裂修复,共花医疗费11518.65元;于2014年3月17日—4月2日在南阳仲景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治足背修复术,共花医疗费4500元。原告李玉莲出院后于2014年4月28日经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1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玉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玉莲在该事故中所驾驶的豪顺电动自行车,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人员对车辆定损为970元。肇事车辆鄂FB73**挂靠在襄阳恒达公司名下,已在永诚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海军驾驶鄂FB73**客车撞伤原告、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海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谭海军、襄阳恒达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其长期在江苏南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务工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襄阳支公司亦要求该事故应以河南道路交通事故农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李玉莲工资单仅证明了自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该公司的青岛分公司干活,但2013年10月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一项目部的“工作证明”却证明原告已在青岛分公司工作七年,2013年3月份至9月份在该单位工作,上述证据自相矛盾。原告已于2013年9月16日9时在河南邓州市发生交通事故,但所出具的李玉莲9月份工资表竟显示出勤21天,综上所述原告所出具的其在江苏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以城市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永诚保险襄阳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各项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其该要求不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精神,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的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赔偿原告的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48121.79元;2.护理费4750元(三次住院共计95天×5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三次住院共计95天×30元/天×1人);4.营养费1900元(三次住院共计95天×20元/天×1人);5.误工费11100元(222天×5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按农村标准);7.精神抚慰金5000元;8.电动车损失970元;9.交通费1200元;上述九项共计92842.47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总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襄阳公司应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92842.47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玉莲承担200元,被告谭海军承担2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谭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庆品审 判 员 程传阳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