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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土定与吴祝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土定,吴祝莲,余何娣,吴中华,广州电珠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土定,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欧阳美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祝莲,住广东省电白县。一审第三人:吴中华,成年,住广东省佛山市。一审第三人:广州电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何娣,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黄土定因与被申请人吴祝莲、一审第三人吴中华、广州电珠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电珠广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土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土定未能举证证明吴祝莲存在授权吴中华或广州电珠广贸易有限公司处理涉案借款事宜”,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吴祝莲向黄土定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013000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黄土定已经���吴祝莲偿还3500000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四)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五)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黄土定的辩论权利。因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案涉借据为黄土定签署,借据载明黄土定借到吴祝莲5213000元。黄土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预见签署本案借据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借据项下的偿还借款义务。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并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黄土定欠吴祝莲借款5013000元的事实正确。由于本案系黄土定与吴祝莲之间的借贷纠纷,黄土定与吴中华、电珠广公司的其他经济关系问题是否存在并不影响黄土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黄土定与吴中华、电珠广公司之间的其他关系与责任承担,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吴祝莲是以案涉借据为主要事实依据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黄土定亦确认借据上签名属实并称其有向吴祝莲借款的事实,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仅为3210000元,但黄土定在借款金额存在巨大差异的借据上签名显然不合常理。故二审法院对于黄土定的抗辩及反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黄土定与余何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祝莲与黄土定并没有约定本案借款为黄土定的个人债务,且黄土定与余何娣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土定与余何娣认为余何娣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亦无不当。本案中,黄土定不能举证证实吴祝莲有授权委托吴中华或电珠广公司处理涉案借款的事实,亦不能举证证实已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黄土定、余何娣向二审法院提出追加黄永乱和广州恒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恒弘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黄永乱和恒弘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黄永乱和恒弘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吴祝莲以黄土定、余何娣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通知了黄土定、余何娣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黄土定、余何娣也已就吴祝莲的起诉作出了答辩并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已就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且黄土定、余何娣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没有就法院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因此,黄土定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二审审理程序适当,黄土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土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土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