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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丽琼与广州市荔湾区华星印刷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黄丽琼,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星印刷社,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石路边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钟清琼。原告黄丽琼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星印刷社(以下简称华星印刷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琼,被告华星印刷社的法定代表人钟清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琼诉称: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其就职被告华星印刷社。其对穗荔劳人仲不(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华星印刷社自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星印刷社辩称: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黄丽琼在华星印刷社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琼在被告华星印刷社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止。2013年11月26日,原告黄丽琼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华星印刷社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工资,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2013)1146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华星印刷社分二次向原告黄丽琼支付工资5478.7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黄丽琼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华星印刷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星印刷社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黄丽琼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不(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黄丽琼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丽琼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中断。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仲裁调解书,仲裁时效从2013年12月19日起重新计算。黄丽琼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黄丽琼在华星印刷社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止,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黄丽琼主张2000年5月1日入职华星印刷社,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黄丽琼的主张不予采信。华星印刷社确认黄丽琼自2008年8月1日起在华星印刷社工作。本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黄丽琼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星印刷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黄丽琼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丽琼负担。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骁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