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敏,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少清、人民陪审员柯大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山西打工期间相识,经过简单的了解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竹溪县民政局天宝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才得知被告谢某离过婚。同年10月初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归,与家庭失去联系长达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天宝乡锦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谢某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另外,根据原告王某申请本院对王某的邻居沈明琴、朱金兰、谭吉华的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谢某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相互关联,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山西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竹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谢某自2011年10月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长达三年,长期未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屈 斌代理审判员 黄少清人民陪审员 柯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操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