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池明星与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明星,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池明星。委托代理人:黄金香、胡小龙。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和顺。原告池明星为与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明星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池明星起诉称:经计算,被告欠原告生铁货款35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立有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拆迁安置款用于支付欠款,但被告也未兑现,至今尚欠货款35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登记卡片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生铁款35万元,约定两年内分期归还,如拖欠款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池明星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生铁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生铁款35万元。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二年内分期归还,如拖欠款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池明星货款人民币35万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池明星货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安宁昆发衡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