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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环球自动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航天环球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环球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区8号。法定代表人赵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旭,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北京航天环球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自动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我公司的雇员武德、武刘彬乘坐彭东旭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京GZS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河北迁西。途中行至首发集团公司管理的路段——北京朝阳区京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0公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德、武刘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东旭所驾车辆左后轮胎爆破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武德、武刘彬、彭东旭均无责任。《轮胎破损原因鉴定意见书》认定是异物切割后导致轮胎爆破。武德、武刘彬家属分别将我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分别支付武德家属41万元、武刘彬家属39万元,并承担了两案诉讼费用7300元。现我公司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完毕。我公司认为首发集团公司系高速公路的运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依约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对本次异物切割导致轮胎爆破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首发集团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80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发集团公司承担。首发集团公司辩称:航天自动门公司对武德、武刘彬家属的赔偿是对其职工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发生工亡事故的赔偿。从航天自动门公司和武德、武刘彬家属达成的调解数额来看,应该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出的工亡补偿金,是航天自动门公司自愿向死者家属提供的,也是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所必须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事故的发生不是我公司行为导致的,故与我公司无关。航天自动门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武德、武刘彬乘坐的汽车行驶在首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京沈高速公路时,首发集团公司即与包括武德、武刘彬在内的驾驶人与乘车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首发集团公司有义务提供符合安全行驶标准的高速公路。因首发集团公司未能保障高速公路路面清洁,致使武德、武刘彬所乘车辆在京沈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时遭遇路面异物切割车轮,造成轮胎爆破、车辆失控撞击道路防护钢板,直接导致了武德、武刘彬死亡。经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在航天自动门公司以雇主身份赔偿武德、武刘彬死亡赔偿权利人共计8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7300元后,航天自动门公司有权向首发集团公司追偿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航天环球自动门有限公司损失八十万七千三百元。判决后,首发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鉴定意见,不能确认异物的名称、形状、大小及出现时间,不能证明轮胎遭受异物切割的地点位于京沈高速公路上;2.原审判决所引用法条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但该条规定的是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3.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航天自动门公司应通过工伤保险赔偿其雇员相应损失。首发集团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航天自动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航天自动门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7时0分,彭东旭驾驶牌号为京GZS3**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区京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0公里处,因左后轮胎爆破致使车辆前部撞到道路右侧防护钢板后,转向过程中左侧又撞在道路右侧防护钢板上,导致乘车人武德、武刘彬、王付强、武化军、武化亮、武化章被甩出车外,造成武德、武刘彬死亡,其他四人受伤。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轮胎破损原因鉴定意见书》,京GZS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车轮破损痕迹符合异物切割后导致轮胎爆破所致。2010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北京市交管局朝阳支队)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彭东旭、武德、武刘彬、王付强、武化军、武化亮、武化章均无责任,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武德、武刘彬受雇于航天自动门公司,事故发生时,其二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2010年10月12日,武德的死亡赔偿权利人武景春、姚金兰、汤翠莲、武梦奇、武永奇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将航天自动门公司诉至大兴法院,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经大兴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航天自动门公司向武景春、姚金兰、汤翠莲、武梦奇、武永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航天自动门公司负担。同日,武刘彬的死亡赔偿权利人武化俊、刘书荣、李玲莉、武雨森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将航天自动门公司诉至大兴法院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经大兴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航天自动门公司向武化俊、刘书荣、李玲莉、武雨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元,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航天自动门公司负担。航天自动门公司已将前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经本院核算,航天自动门公司向武德、武刘彬的赔偿权利人所做赔偿,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另查,京沈高速公路属于首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首发集团公司在2010年7月26日5时至6时间曾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过巡视,巡视中未见异常。本院审理中,航天自动门公司主张其向首发集团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轮胎破损原因鉴定意见书》、(2010)大民初字第11277号民事调解书、(2010)大民初字第1127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6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59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本案中,武德、武刘彬所乘坐车辆在京沈高速公路行驶时,因异物切割导致轮胎爆裂,致使两人死亡,经北京市交管局朝阳支队认定,彭东旭、武德、武刘彬、王付强、武化军、武化亮、武化章均无责任,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首发集团公司作为京沈高速公路的管理、经营单位,负有保障路面符合车辆安全通行标准的清扫、养护义务,尽管首发集团公司曾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但未能发现本次交通事故隐患并及时清除路面异物,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航天自动门公司的雇员武德、武刘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交通事故身亡,航天自动门公司在向武德、武刘彬的赔偿权利人赔偿相应损失后,依法可向首发集团公司追偿。因航天自动门公司所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因此其要求首发集团公司赔偿损失807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首发集团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发现实际侵权人,可依法向其追偿。对于首发集团公司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不能确认异物的名称、形状、大小及出现时间,不能证明轮胎遭受异物切割的地点位于京沈高速公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京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0公里处,表明武德、武刘彬所乘坐的车辆是在高速行驶了一段时间后才发生的爆胎,从一般常理推断,难以得出轮胎是在京沈高速公路外遭到切割的结论;本案鉴定是对轮胎破损原因的鉴定,割裂轮胎异物的具体情况并非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必需依据,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无影响。因此,首发集团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首发集团上诉提出航天自动门公司应通过工伤保险赔偿其雇员相应损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武德、武刘彬与航天自动门公司属劳动关系,航天自动门公司对于该二人有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同时该主张也与武德、武刘彬的赔偿权利人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