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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盛林化工有限公司与陈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盛林化工有限公司,陈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绍兴县盛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木根。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陈栋。原告绍兴县盛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诉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陈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权以及被告陈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盛林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润通公司的诉请,本院当庭予以口头准许,并于庭后另行制作了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寄送了诉讼双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林公司诉称,被告陈栋于2012年开始承租润通公司的三分厂,润通公司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决定由被告陈栋继续承租,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对外仍以润通公司名义,但实际发生债务均由被告陈栋承担。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陈栋经营的润通公司三分厂供货,共计款项169187.5元,陈栋已付款10万元,尚欠69187.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栋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9187.5元。陈栋辩称,事实是有的,但是供货的质量不好,导致我损失。盛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8份,证明盛林公司向陈栋送货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盛林公司已向润通公司开具三份发票。3、增值税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陈栋方人员已签收增值税发票。4、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润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复印件),证明润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决定陈栋继续生产经营,经营过程中的债权由陈栋承担。5、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盛林公司收到10万元货款。陈栋质证意见如下:送货单是经办人签收的,我具体不清楚,谢晓飞、金建根是我的员工,但有份送货单上签字的钱某,以及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的钱某不是我的员工,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是对的,但具体应付款数额没有对过账。被告陈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润通公司在退出本案诉讼前,当庭确认了以下事实:1、盛林公司所举的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属实,润通公司已破产,破产后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决议,决定继续履行润通公司与陈栋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债权债务由陈栋自行负责;2、金额为7万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润通公司财务帐上已入账,另两份发票以及收款收据润通公司账上则未显示,发票签收人钱某亦不是润通公司人员。润通公司提出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厂房租赁协议原件证明其确认的事实。润通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盛林公司、陈栋无异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润通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前的举证以及润通公司、陈栋的陈述,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送货单中17份有陈栋认可的员工谢晓飞、金建根的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由钱某签字的,金额为8000元,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的送货单���因被告陈栋不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发票三份,均为2014年7月24日开具,载明的货物有已确认的送货单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发票签收单,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签收人为钱某,由于润通公司、陈栋均表示不认识此人,盛林公司亦无法证明润通公司收受的7万多元的发票即系钱某收受发票后转交而来,故无法推定钱某收受发票的行为对润通公司、陈栋发生效力。证据4厂房租赁协议以及债权人会议资料,由润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因陈栋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陈栋租赁润通公司染色三分厂,租期为五年。2014年3月14日开始,盛林公司开始向润通公司三分厂供应防水剂、柔软剂等化工产品,由陈栋下属的谢晓飞、金建根签收。2014年6月3日,本院受理润通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润通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年7月24日,盛林公司以润通公司为购货方开具了三份总金额为1399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26日,润通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关于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陈栋与润通公司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继续履行,承租期间,润通公司同意承租户以公司名义从事加工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安全生产事故、工伤事故等均由承租户负责处理和承担费用。盛林公司向陈栋经营的润通公司三分厂的送货,自2014年3月14日开始至2014年8月10日,由谢晓飞、金建根签收的送货共计十七次,货款总计为161187.5元,另有一次8000元货款的送货签收人为钱某,身份信息不详。陈栋已付款10万元,润盛林公司开具的三份发票中金额为74612.5元的发票润通公司亦已入账。现盛林公司以陈栋为己方买卖合同实际相对人来院请求陈栋对十八次送货的未付款一并偿付,陈栋则以货款尚未对清,货物有质量问题拒付,遂成本讼。本院认为,盛林公司虽向润通公司开具发票,但陈栋系实际买受人,此情况盛林公司、陈栋、润通公司三方均知悉且并无异议,应认定盛林公司与陈栋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下的买受方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有依约全额付款的责任,故原告盛林公司要求买受人陈栋付清全部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由于部分送货单签名的钱某身份信息不详,不能确认为陈栋、润通公司之员工,钱某签收的送货单上所载货款,本案中因证据不足,未能支持。可支持的货款余额额度为61187.5元。被告陈栋所做的货款未对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所做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无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盛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187.50元。如果被告陈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盛林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绍兴县盛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陈栋负担677元。被告陈栋负担的诉讼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阮解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