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史海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史海峰,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二委*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珮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满,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海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珮琦、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吉AE69**宝来轿车于2013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有效期一年。2014年5月1日17时30分,王立坤驾驶吉D28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聚龙谭白杨线2公里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AE69**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伤。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立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妻子王丽娟多次与肇事方索要赔偿金,肇事方以家庭困难无赔付能力为由拒绝赔付相关费用,故起诉到东辽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的车损36989元先由王立坤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由王丽娟与王立坤各承担50%即17494.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由原告承担的车损费用17494.50元应由被告支付。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王立坤承担的17494.50元也应由被告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9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不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保险人应扣除取得赔偿,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否收到第三者17494.5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此款且原告无代位求偿权。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吉AE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5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立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经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车损为36989元,但应先由王立坤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由王丽娟与王立坤各承担50%即17494.50元。另,吉AE69**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郭春山,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妻子王丽娟,郭春山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吉AE69**号车辆交通事故索赔权、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史海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已经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先由王立坤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王丽娟与王立坤各承担50%。即17494.50元,故原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17494.50元应由被告理赔。关于原告行使代位求偿,主张被告赔偿应由王立坤承担的17494.50元一节,鉴于该交通事故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认定原告50%的车损由王立坤承担,该车损原告应向王立坤索赔,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史海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494.50元;二、驳回原告史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337.5元,原告承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