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杭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杭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07号罪犯杭伟,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淮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杭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景华、姚国运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人杭伟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6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5年4月2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7月3日、2009年12月4日、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杭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杭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担任质检员,努力工作。先后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杭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杭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