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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佩玉与郑小华、许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佩玉;郑小华;许德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786号原告:陈佩玉。委托代理人:陈维标、陈华。被告:郑小华。被告:许德智。原告陈佩玉为与被告郑小华、许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华、许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玉起诉称:被告郑小华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15日、10月16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2年8月15日的30000元、2012年10月16日的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期限是2-3个月。因两被告为夫妻,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分别从2012年8月15日、10月16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10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借款50000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3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历史表详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10月16日、10月30日的借条四份,欲证明被告陈小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及约定相应月息的事实。被告郑小华、许德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小华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10月16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其中8月15日借款两笔,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其余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8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借款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2年10月30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小华分四次向原告陈佩玉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小华应按期予以归还。对于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讼争债务形成于被告郑小华和许德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德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小华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郑小华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郑小华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郑小华和许德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华、许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佩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100000元、50000元分别自2012年8月15日、10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各30000元分别自2013年2月1日、2014年10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8元,由被告郑小华、许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