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90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93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应诉,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管哺乳期的女儿,用手机在网上经常和不三不四的人聊天;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根本不理,导致家庭矛盾升级;被告遂于2014年7月1日同其父母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相识,同年4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1日双方到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