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77年3月19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09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被渭南市公安局钼城分局抓获,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波骑着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窜至金钼集团华县莲花寺钼炉料产品部家属院西院单身楼二楼袁某某居住房间,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从室内盗走现金700元和ipad平板电脑一部、社会保障卡一张。后被告人将社会保障卡丢弃,所盗700元现金挥霍,平板电脑卖给子仪路附近一回收旧家电的男子。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9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波窜至华县莲花寺钼炉料产品部家属院东院南单身楼二楼雷某居住的房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盗走室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棕色钱包一个(里面装有社会保障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农行银行卡一张,现金600元)。被告人刘波将钱包内现金600元取出挥霍,钱包扔在310国道一处路边,笔记本电脑卖给子仪路附近一回收旧家电的男子。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波再次来到华县莲花寺镇钼炉料产品部家属院西院单身楼,上楼欲寻找作案目标时,因楼道人多而离开,在被告人刘波下楼准备逃离时被守候民警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刘波连续盗窃作案两起,均为入户盗窃,涉案价值4072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波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2009)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于累犯,��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娟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阿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