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等六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因左肺下叶占位性病变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因妊娠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黄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吴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992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90,992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参与33,840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18,480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11,5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5,680元),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六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胡黄某乙、黄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诈骗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甲撤回上诉。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希进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