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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某、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乐某,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乐某。诉讼代表人张相荣,男。被告人乐某,男,初中文化,系东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甲,女,大专文化,系东莞*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88号起诉书及东三区检刑追诉(2014)1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乐某、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相荣、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胡杨、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喜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乐某是某(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唐某甲是*公司出纳。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了使*公司少交税款,乐某指使唐某甲使用腾讯QQ与江西鑫腾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飞公司)取得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转帐付款、快递寄送发票的方式,先后从鑫腾飞公司处以发票面额十分之一的价格购买了五张票号分别为NO.00243473、NO.00243474、NO.00250927、NO.00250929、NO.0025092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324793.14元,税额共55214.87元)。后乐某、唐某甲将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假帐提交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抵税,抵扣税款55214.87元。2014年8月28日,民警在东莞市塘厦镇抓获乐某、唐某甲。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唐艳春等证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被告人乐某、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乐某、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相荣及被告人乐某、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提出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造成实际损失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税款已补缴完毕,唐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是某(以下简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唐某甲是*公司出纳。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了使*公司少交税款,乐某指使唐某甲使用腾讯QQ与江西鑫腾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飞公司)取得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转帐付款、快递寄送发票的方式,先后从鑫腾飞公司处以发票面额十分之一的价格购买了五张票号分别为NO.00243473、NO.00243474、NO.00250927、NO.00250929、NO.0025092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324793.14元,税额共55214.87元)。后乐某、唐某甲将上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假帐提交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抵税,抵扣税款55214.87元。2014年8月28日,民警在东莞市塘厦镇抓获乐某、唐某甲。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单位*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收入共计57881.8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抵扣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江西省鑫腾飞贸易有限公司交易表、订单、情况说明、诉讼代表人委托书,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唐某乙、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乐某、唐某甲的供述指认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参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唐某甲为*公司出纳,参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乐某、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系在受被告人乐某指使下参与犯罪,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乐某、唐某甲能补缴所欠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乐某、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乐某、唐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二、被告人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