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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怀某甲,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怀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不过日子,游手好闲,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怀某乙由被告抚养。怀某甲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怀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都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维护和睦团结的家庭关系,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怀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