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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淑芹与马海敏、王志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芹,马海敏,王志芳,王巧玉,王书超,王书波,王书东,王振山,侯秀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高淑芹,德州市十三局四分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海敏,农民。被告:王志芳,学生。被告:王巧玉,学生。法定代理人:马海敏,农民,系王志芳、王巧玉的母亲。被告:王书超,无业。被告:王书波,无业。被告:王书东,无业。被告:王振山。农民。被告:侯秀荣,农民。原告高淑芹诉被告马海敏、王志芳、王巧玉、王书超、王书波、王书东、王某、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芹及委托代理人胡肖燕、被告王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敏、王书波、王书东、王某、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被告马海敏的丈夫王风阁从王照兰处借款,原告做担保人,后王风阁无钱偿还,2009年王照兰将王风阁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凤阁偿还,原告负连带责任。之后,原告替王凤阁偿还王照兰欠款及利息共计30.8万元。王凤阁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平洋商贸广场3号区11、25、26、28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王凤阁在2009年6月病逝,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在王风阁所有的登记在李建平等人名下的商铺在其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后经评估,上述房产价值为152400元,目前尚有155600债权未实现,以及其他费用9590元,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王凤阁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165190元及利息,并在太平洋商贸广场3号区11、25、26、28号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海敏、王志芳、王巧玉、王书波、王书东、王某、侯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书超辩称、原告替其父偿还借款属实,登记在李文玉。张光华以及孙洪新名下的位于太平洋商贸广场的商铺是其父亲抵账来的,同意用上述房产抵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王凤阁系从事建筑的个体户,2005年9月份,王凤阁因建筑资金短缺向王照兰借款,两次共借40万元,原告为王凤阁借款提了担保。之后,王凤阁仅偿还王照兰20万元,余款20万元未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王照兰将王凤阁及高淑芹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偿还欠款及利息。德城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9)德城民初字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凤阁偿还王照兰借款本息292000元;高淑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77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王凤阁偿还王照兰借款本息共计308000元。2009年6月,王凤阁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八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八被告作为王风阁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德城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被告以坐落于太平洋商贸广场登记在李建平、张新华、李月华、田淑清、杨会文、纪静飞、王宪民名下的商铺在其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308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八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为此,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并作出了(2012)德城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八被告所有的德州市德城区太平洋商贸广场3#区第13、15、16、17、27、29、30、42、44号房产作价15.24万元抵偿原告债务。目前尚有155600元未还,同时,原告垫付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9590元,债务共计165190元。同时查明,被告马海敏系王风阁的妻子,被告王书超、王书波、王书东、王志芳、王巧玉系王凤阁的子女,被告王某、侯某系王凤阁的父母。2009年6月,王凤阁因病去世。另查,1998年,王凤阁为德州太平洋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承建了太平洋商贸广场的商铺,因该公司拖欠王凤阁工程款,便将其承建的部分商铺抵偿给王凤阁归其所有,其中包括诉争的登记在李文玉、张光华、孙洪新名下的位于德州太平洋商贸广场3号区11、25、26、28号房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德城区法院(2010)德城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以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马海敏将王凤阁所有的登记在李文玉、张光华、孙洪新名下的位于德州太平洋商贸广场3号区11、25、26、28号房屋转让给马海峰无效,上述房产仍为王风阁的遗产。被告王凤超对证据无异议。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执行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执行费2150元。被告王风超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执行费发票、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王风阁作为债务人去世后,八被告作为王凤阁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偿还原告债务15.24万元,尚有165190元债务未还。被告应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165190元。德城区法院作出的(2010)德城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德城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足可以证明登记在李文玉、张光华、孙洪新名下的位于德州太平洋商贸广场3号区11、25、26、28号房屋产权归王凤阁所有,系王风阁的遗产,王风阁去世后,各被告对该财产享有共有权利。各被告应在上述财产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之债。若上述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原告之债,原告发现王风阁还有其它遗产的,八被告还应在其它遗产范围内继续偿还原告剩余之债。被告马海敏,王书波、王书东、王志芳、王巧玉王某、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敏、王志芳、王巧玉、王书超、王书波、王书东、王某、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王风阁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16519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并在李文玉、张光华、孙洪新名下的坐落于德州太平洋商贸广场3号区11、25、26、28号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4120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吉民审 判 员  贾向民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