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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伶与王小英欠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伶,王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85号申请执行人胡伶,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王小英,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大划镇,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胡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小英欠款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伶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小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小英已给付5000元,尚欠15000元自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对此,申请人表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王小英欠申请执行人胡伶15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