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彭某,务工。被告范某甲,务工。原告彭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按照农村的风俗,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分别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澎湃,现20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范某乙,现7岁,在读小学。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长期好逸恶劳、不思进取、赌博成瘾、不履行做丈夫和做父亲责任的人。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第二个男孩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按正式发票承担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在校寄宿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彭某身份证,拟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被告范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如果要离婚,就给被告30万元。被告范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相对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按照农村的风俗,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先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澎湃,现20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范某乙,现7岁,在读小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双方未及时解决夫妻间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不善于处理夫妻矛盾,缺乏必要沟通是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被告范某甲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文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