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自报),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伙同同案人“眼镜”(不知具体姓名,在逃)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携带一根钢筋棍,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马栅村一住宅门口,用钢筋棍破锁后,进入王××住家盗窃财物过程中,被王××发现,被告人黄×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的钱财,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所犯罪名成立。黄×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财物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黄×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