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喜喜与周金良、周乐、周二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喜,周金良,周乐,周二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刘喜喜,男,4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周金良,男,5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周乐,男,3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树钧,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二小,男,7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系周金良父亲。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喜喜诉被告周金良、周乐、周二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良、周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二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月8日,二被告强行将我拉葵花的四轮车堵在唯一的通道上不让行走,导致整车葵花腐烂全损,经村、镇及司法部门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经计算,整车葵花价值4000元,秋收、拉卖农副产品雇车费用9000元,四轮车底板烂了大约花2000元,三项损失共计15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周金良、周乐辩称,原告刘喜喜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葵花是原告二姐地里产的,被告周金良、周乐不是本案的被告,他们二人是受周二小指使,所以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不是法律上所述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二小辩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的葵花车可以从东走,也可以从西走,但他偏走我地里,我就把车拦住了。车是我拦的,原告从车上下来回家拿了把刀,他姐姐和他外甥把我拉倒,当时我什么也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好了,我的儿子周金良看见把我拉倒了,过去把车拦住了,我孙子周乐一直没参与过这事,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从其承包姐姐的地里用自家四轮车拉葵花盘,四轮车碾压了被告周金良的葵花地,当时被被告周金良、周乐、周二小用四轮车和三轮车将其四轮车前后阻拦不能行走,造成一车葵花盘受损。于2014年10月21日由胜丰镇司法所主持协调解决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四轮车系农用四轮车,车斗长3.2米、宽1.8米、高1.1米。一车斗能拉约2.3亩葵花盘,约1200斤左右葵花籽,2014年B638品种葵花售价为3.6元,计葵花籽损失4320元。因原告的车于10月6日被被告拦停,于11月18日起诉,时间跨度长,葵花已全部腐烂,无法鉴定其损失,只能参照司法所的会议记录对原告葵花的损失进行判定。又因原告的四轮车为农用四轮车,秋天又是农忙季节,农作物的拉用和土地的耕翻全靠它,而被告将其拦停,致使原告四轮车在秋收季节里无法拉用等,原告因拉用农作物支出一定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秋季原告为拉运葵花、脱葵花籽、耕地支出雇车费和吃喝费用等共计9005元,其中7525元有收条且收款人到庭作了证,本院应采信75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胜丰镇司法所会议记录、收款条五张、买车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一份、图片四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王维耕地款和吃喝费共计1480元,因王维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开四轮车从被告周金良的葵花地行走,被三被告用四轮车和三轮车将该四轮车阻拦,导致一四轮车葵花受损,三被告属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开车行走被告的葵花地,在拉葵花车被阻拦后,原告又未采取积极有效减少损失的补救措施,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对该侵权行为,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周金良、周乐、周二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葵花损失经计算4320元,原告请求4000元,应按4000元计算,拉运葵花、脱粒葵花籽雇车损失为7525元,共计11525元)11525元的70%,为8068元。原告诉请耕地款和吃喝费支出共计1480元,因所出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四轮车车斗底板损坏,应赔偿2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只有原告本人陈述,未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良、周乐、周二小连带赔偿原告刘喜喜葵花籽、拉运雇车费等损失共计8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刘喜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19元,三被告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荣代理审判员 邬学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美霞 百度搜索“”